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0號
上訴人即原告國防部軍醫局代表人 張聖 原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滿麗 右當事人間因侵占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五千零五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未提上訴理由,惟據其原審陳述謂,被上訴人原係國軍第八一七醫院(因配合國防部國軍精實案,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裁撤,而直接隸屬於國防部軍醫局)附設之民眾診療服務所之編制內人員,擔任民眾診療處出納員職務,為該診療處處理會計記帳等業務,詎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內,在該診療處內,將其因業務上經手之款項,擅自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其侵占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其侵占款項後,唯恐侵占行為被發現,復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在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國軍第八一七醫院。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自行離職前,另起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業務上所掌的移交清冊之七月份往來調節表上,違反帳目一式三份應為相同記載之一般會計作業習慣,而以下列方式偽造:(一)在「應減未提支票」有關「逢陽」部分,有一清冊記載為三一七九元、另一清冊記載為新台幣(下同)三五六0元;(二)在「應提未減支票」有關「嘉亨」部分,有一清冊記載為五一四五0元,另一清冊並未記載;(三)在「應增未收帳款」有關「八十五年八月一二九三五元,另一清冊則未記載,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鈞院提起公訴在案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且已致原告受有一百萬五千零五十元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提出附表一、二之明細表、移交清冊之往來調節表影本二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