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黃世瑋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專利法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零玖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 陳述 略稱:被上訴人丙○○前與上訴人乙○○共同投資參與慶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臨公司)之經營,嗣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惟雙方於該協議中同時亦授權予被上訴人丙○○製造、銷售上訴人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專利第七五六五三號核准之「吊帶夾」專利,並另行填載授權書明定前開授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生效,事後因營業利益之衝突,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丙○○終止前揭授權,然被上訴人丙○○竟與被上訴人甲○○基於共同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概括犯意,連續由被上訴人甲○○所經營之聚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製造前開「吊帶夾」,再由被上訴人丙○○刊登廣告加以販售,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上訴人之專利權產品,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改判免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雖然理由不同,惟結論相同,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