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送達代收人趙興偉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五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市○○道○段○○○號)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面積共計六十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五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C(複丈後之代號)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市○○道○段○○○號)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面積共計六八.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二萬零八百五十四元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本件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五四號土地,係原告於民國(下
同)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承受自原告債務人新中國打撈公司取得所有權,原為台北市○○區○○○段第八四二之三七號土地,期間經重測、徵收、地籍重編後即為現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五四號土地。詎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竟無權佔有上開地號內土地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屢經原告催告,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給付前五年部分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暨自起訴後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
⒈申報地價總額:二百五十萬二千五百十二元(36,640×68.3=2,502,512)。
⒉每年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十五萬零二百五十一元(2,502,512×10%=250,251.2),五年合計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
⒊每月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萬零八百五十四元(250,251.2÷12=20,854.26)。
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有關所有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賠償損害等語。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重測重編變動一覽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主張被告增建自有建物右側及門前部分,而此增建部分佔用原告土地
云云。然被告係在六十二年間以目前房屋之現況自前手價購而來,購買當時前手曾告知系爭建物及門前庭院均有權使用,且當時五五四地號土地乃荒草一片,被告當時既不知該荒蕪土地為何人所有,亦不知被告房屋右側有和佔用情事,而前手當時告知門前土地屬住戶之法定空地,被告有權使用,是以,如何有佔用情事,被告亦不知悉。而增建部分既非被告所為,被告自不知有何佔用之事。嗣後台北市政府開設市○○道,當時被告建物前面之土地有部分被徵收,將原有庭院削去大半,形成目前狀況,此一空地相鄰者即為市○○道汽機車道,由於市政府徵收後尚留部分空地,益讓被告認為所留者乃法定空地,被告有權使用。其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被告始知自有建物右側及門前部分占有原告土地,然此等所遺土地均屬畸零地,斯時市政府辦理徵收時,原告怠於陳情或提出申請,致未能一併徵收,原告因怠忽職守致形成此一圍堵被告出入之畸零地,而被告出入道路均需利用此一畸零地,是被告同意將佔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惟亦同時要求利用此一土地作為通行使用,至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賠償金,因被告欠缺明知性,應屬無據。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既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對被告如此利用行為,當不能主張損害賠償,被告願因此每月給付五千元予原告,以致永遠,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地租云云。
㈢證據:提出複丈成果圖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五四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佔用原告土地,為此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係自前手繼受而來,取得當時系爭房屋即如目前現狀,並無增建,另系爭房屋與馬路並無通道,必須行經原告土地,是以,伊當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對於增建部分,伊既無明知,而袋地通行部分,復為日常生活所必須,原告自不得主張損害賠償云云。
二、經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五四號土地為原告在六十六年間因承受自債務人新中國打撈公司而取得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所居住之房屋係坐落於上開地段第五五○地號土地上,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相鄰,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徵,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房屋外另行增建地上物,而上開地上物則使用原告所有上開地號之土地,惟被告佔用原告上開土地並未取得原告同意,亦未有任何正當權源,關於佔用之事實,已經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隨同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經該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據測量結果,被告共佔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六十五平方公尺(即附表所示A、B、C部分),被告對佔用原告土地一節並不否認,僅表示自購買時其所有之建物即包含增建部分,另建物前面與市○○道並無其他道路相連,其為出入所需,自得使用原告之土地,是以渠當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僅止於通行,並不及於得在周圍鄰地增建地上物,被告執民法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得使用原告之土地通行公路,縱屬有據,亦不得據而認為其在原告土地上之增建物亦屬法之所許,申言之,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要求被告應拆除其所有建築在原告土地上之建物,與被告之袋地通行主張,二者並無得相互對抗之關係,被告所有之建物既建築在原告土地上,即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原告自得起訴主張排除侵害,並對侵害者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此除另有其他合法權源得據以為抗辯,否則,自應拆除其增建物,返還無權占有使用之土地予原告。被告另辯稱系爭增建物係在向前手購買時即已存在,並非其增建,其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所辯縱然屬實,惟被告在繼受其現有之建物時,除承受前手之權利外,同時亦承受前手所負之義務,被告之前手對於原告之土地既無任何正當權源可得主張,被告於繼受時其所取得之權利自不可能高於前手,進而得對原告之土地主張任何權利!而被告之建物佔用原告土地,此一事實已經查證屬實,被告與其前手對於此一佔用事實均應各負其責,非謂不知者即因此取得合法利用之權源。被告辯稱其不知佔用原告土地一情,故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所據。
三、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者,或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情理之常,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所有建物增建部分佔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合計有六十五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之第五五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於法無據,已說明如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即有所本,而本件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申報地價總額: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元(36,640×65=2,381,600)。
⒉每年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2,381,600×10%=238,160),五年合計為一百十九萬零八百元。
⒊每月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238,160÷12≒19,846.66)。
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其佔用系爭土地之時間並不爭執,而原告於六十六年間即取得第五五四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起訴前五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主張在一百十九萬零八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遭佔用之土地時為止,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部分,依上開計算方式,其主張在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上開前兩項請求,逾越上開准許範圍以外部分,並無所據,自不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之請求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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