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律師
舒正本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第六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入監服刑(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詎丙○○仍不知悔改,竟與有犯意聯絡之乙○○(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兩人共謀由丙○○下手竊取機車,乙○○再支付價金予丙○○,竊得重型機車一部則可得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竊得輕型機車一部則可得四千元,丙○○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得手後丙○○陸續將所竊得之機車騎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交予乙○○藏放,乙○○再將上開贓車陸續交予知情之甲○○,甲○○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收受上開贓車,並在該處依乙○○之指示將贓車之引擎號碼殼組及大牌拆下,換裝由乙○○所購入合法舊車之引擎號碼殼組及大牌,嗣交由乙○○尋找買主出售圖利。甲○○每改裝一輛機車可自乙○○處收取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贓車十七輛、引擎及車牌各七組及拆裝工具一批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訊、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被告丙○○雖於原審否認竊取十七部機車,辯稱僅竊取十二部機車云云,惟本案係經警蒐證監控報請檢察官搜索查獲,並當場起出贓車十七輛、引擎及車牌各七組及拆裝工具一批等物,且扣案之十七部機車均經機車所有人具領,並詳指失竊情節甚明,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足稽,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現場機車都是伊偷的(見偵查卷第八○頁),顯見查獲之十七部機車均為其所偷,所辯要係推諉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前端尖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之危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雖公訴人認其與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共犯加重竊盜罪,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參與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伊僅受僱於乙○○拆裝機車,並不認識丙○○等語;經查,共同被告乙○○自使至終均供 陳伊 叫丙○○偷機車,而被告丙○○亦供陳伊負責偷機車,並於原審供稱:是乙○○找我去偷車,甲○○我不認識,車子偷到後,都是由乙○○在處理(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渠等二人所供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甲○○並未與乙○○、丙○○共同參與竊取機車之犯行,三人間茍有犯意聯絡,焉有甲○○、丙○○二人間互不認識之理?則被告甲○○於警訊所供與乙○○、丙○○有共同行竊機車一節,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甲○○所辯未參與竊盜之犯行,僅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採信,公訴人認其涉犯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之基犯罪事實已論及,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多次所為,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並未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僅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已如前述,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念而收受贓物改裝機車,致觸刑章,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素行、犯罪方法、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收受贓車數量達十七部之多,助長盜風,不宜宣告緩刑並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丙○○所為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論罪,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螺絲起子一把,經核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允適,被告丙○○僅以書狀聲明上訴,未具任何理由,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