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五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和平東路交界處之圓環行駛至圓環與和平東路之交叉口時,闖紅燈右轉進入和平東路向西行駛,為在和平東路一一九巷口執勤之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 蔡國松 逕行舉發其「闖紅燈」,抗告人 嗣於 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處,仍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抗告人不服前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以抗告人甲○○雖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辯稱:我是在綠燈時通過停止線,被前方等待左轉的車輛擋住無法前進,所以比較晚右轉進來云云。惟經原審訊問證人即逕行舉發抗告人上開闖越紅燈之行為之警員蔡國松到庭結證上情屬實,加以抗告人亦陳稱證人蔡國松當時確實是站在路邊取締違規紅燈右轉之車輛等語,則證人蔡國松當時既係選定位置準備取締於該路口紅燈右轉之車輛,自係專注於觀察車輛行進之情形,而無誤認之可能;參諸抗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當時確係在燈號改變之前,即已經通過停止線之證據供該院審酌,其空言辯稱並未闖越紅燈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本件抗告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之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抗告人既有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即伊是日從樂利路右轉和平東路向西行駛,當時右轉前上方路口號誌確是綠燈才通過停止線右轉,沒有闖紅燈之行為,但因該路口特殊公車時常從外側右轉車道切入(附照片)在路口待左轉,造成車速緩慢,而右轉後,離路口五六十公尺以上之遠處忽然跳出警察攔車,停車在和平東路三段一0五號前,員警以紅燈右轉舉發闖紅燈並非事實。伊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是在燈號綠燈時通過停止線,自應繼續行駛,且取締警員埋伏在離路口五十公尺以上之距離根本看不到對向之號誌,而以不同方向之和平東路之部分燈光號誌推論轉換為「闖紅燈」自有未當云云抗告前來,惟抗告人所舉之照片僅能證明或有公車佔用車道在路口待左轉,然並無法證明抗告人當時亦係同在此情形下被阻擋,況抗告人未能證明其係在綠燈號誌下已通過停止線再右轉,反自承:「因為被前面車子擋住沒有辦法前進,車子前進之後,我才右轉::」(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二二頁),足見當時抗告人行進車道之號誌已屬紅燈後抗告人才右轉。而抗告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復為警員蔡國松當場逕行舉發,其違規行為,自屬事證明確;是其仍以上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