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六五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志成 代理人 蘇偉嘉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六五五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三千四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當時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一二之住處,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乙○○在繳納八十七年二月份之第二期期款後,即未再繼續繳納後續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將該部機車移轉予其妹 江雅霞 ,且未告知甲○○○有限公司,隨後並遷居台南縣新化鎮,致甲○○○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在卷,核與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理人蘇偉嘉所指訴購車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乙○○於尚未繳清價款前,即將上開機車移轉予其妹江雅霞,且未與自訴人聯絡並告知機車去處,復未繼續繳付其餘款項,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甚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後復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車款(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