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
上訴人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文科 上訴人大宇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雄 被上訴人應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委託上訴人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恒公司)運送電腦螢幕六百二十台,以ICSU0000000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裝運至南非,應上訴人建恒公司指定先行運至上訴人大宇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瑞芳集散場,以待通關。詎上訴人大宇公司員工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勝達段祖欽鍾金標白文發陳瑞成 共同侵占、竊取上開貨櫃內之貨物。致伊受有該貨櫃之貨物損失美金(下同)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商譽損失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合計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上訴人大宇公司為黃勝達、段祖欽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建恒公司亦應與其運送使用人大宇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失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元部分,對於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勝達等人請求部分,已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黃勝達雖為上訴人大宇公司之受僱人,然其職務僅係操作堆高機將貨櫃吊至拖架上,而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係系爭貨櫃依通常出櫃程序出櫃,離開貨櫃場遭人調包所致,並非黃勝達執行職務時所發生,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系爭貨櫃係在第一審共同被告柏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誠公司)管領中遭調包,與上訴人建恒公司無涉。再者,被上訴人對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因載貨證券已由南非買受人取得,被上訴人之權利,即處於休止之狀態,不能再予行使。另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被上訴人逕以貨物之發票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價額,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大宇公司與黃勝達連帶給付或上訴人建恒公司給付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已利益所為,亦包括在內。經查,黃勝達於本件損害發生時,為上訴人大宇公司之受僱人,為該上訴人所是認。而本件損害之發生經過,為黃勝達利用於上訴人大宇公司貨櫃集散場任堆高機操作員之機會,於八十年十二月底因覬覦系爭貨櫃內之外銷電腦螢幕,乃與白文發、鍾金標、陳瑞成共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熟悉貨物進出站流程及知悉系爭貨櫃號碼、貨物內容,予以竊取。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由陳瑞成駕駛拖車前往貨櫃集散場時,由黃勝達將系爭貨櫃移放於陳瑞成之拖車上,並按正常出櫃手續提領出站,陳瑞成即駕駛該拖車至基隆市暖暖地區水源地附近,與鍾金標備妥內裝石頭且業經變更為與系爭貨櫃相同櫃號之假貨櫃調換,再拖往基隆港出口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原審另案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為憑,並經調卷查證屬實。足見黃勝達利用任職於上訴人大宇公司,熟悉貨物進出站之流程及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知悉系爭貨櫃之號碼及貨物內容之便,而與他人共謀調包竊取。黃勝達利用職務上機會,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至為明顯,上訴人大宇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次查,系爭貨櫃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建恒公司運往南非,彼等間成立運送契約,為其所不爭執。且系爭貨櫃在通關前,依上訴人建恒公司指定,先行存放於上訴人大宇公司之瑞芳貨櫃集散場,上訴人建恒公司復指定柏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宏公司)及柏誠公司專責自該貨櫃集散場,運至基隆港裝船出口。上訴人大宇公司接獲上訴人建恒公司同意交由柏宏、柏誠公司之指令,始將系爭貨櫃自貨櫃集散場運出,已據上訴人大宇公司「複代理人」 楊士郎 於第一審結證綦詳,復有系爭貨櫃裝運圖、進站過磅單、出站貨櫃驗收單、出口貨櫃運送單及貨櫃放置圖附卷可證。參以系爭貨櫃存放於上訴人大宇公司之貨櫃集散場,及由柏宏、柏誠公司指派拖車拖運系爭貨櫃至基隆港裝船,均由上訴人大宇公司與柏宏、柏誠公司向上訴人建恒公司請領費用;上訴人建恒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案發後,在失竊協調會中,其海運船務部經理 吳家膳 亦陳稱:「大宇公司貨櫃場為本公司所指定,大宇公司為本公司使用人」、「本公司指定柏宏公司拖運系爭貨櫃」、「……不論大宇公司、柏宏公司皆係本公司所指定,本公司自無法脫免責任」等語,有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等情觀之,足證上訴人大宇公司與柏誠、柏宏公司,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建恒公司之運送關係,在外觀上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履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櫃之運送債務使用人,或應認係上訴人建恒公司之代理人,即履行輔助人要屬無疑。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建恒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運送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載貨證券之發給為要件,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貨櫃交付與上訴人建恒公司,兩造間已成立有效之運送契約,而載貨證券通常須於貨物裝載上船後,船長或運送人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發給(海商法第九十七條),即我海商法僅承認「裝船載貨證券」,而不承認「收載載貨證券」,亦即先有運送契約之成立,而於貨物裝船後,始有載貨證券之填發,載貨證券乃可脫離原運送契約而獨立。本件系爭貨櫃內之貨物遭竊時,既未裝船,衡情尚未填發載貨證券,當亦無載貨證券已交付於受貨人,被上訴人對該貨物已無所有權之問題發生。被上訴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行使託運人之權利。縱認上訴人建恒公司於簽發本件載貨證券時,因未查覺上開貨物已被調包,而該載貨證券仍記載該貨物,惟該貨物於簽發載貨證券時,既因標的自始不存在,則依載貨證券文義表彰之權利當亦不存在,自屬當然無效(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參照)。又該載貨證券上所表彰之二只貨櫃為獨立可分之給付,因此該載貨證券就系爭貨櫃之貨物部分雖屬無效,然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條參照)。從而,南非之受貨人縱提示載貨證券得領取其他部分之貨物.惟就標的自始不存在之無效部分,自無從取得該貨物之所有權。況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但書第一、二、三款關於受領貨物效力之例外規定觀之,本件受領貨物根本不存在之情形當可類推適用,被上訴人自仍得本於原運送契約就系爭貨櫃之貨物行使託運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之貨物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云云,殊屬無稽。又查:系爭貨櫃之貨物,共值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有統一發票為憑,雖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然系爭貨櫃之貨物如運抵南非,另加運費、管理費、關稅及其他稅捐等,其價值恒比本地為高,況該貨物在國內運送尚未裝船前即遭竊取,不可能達到南非目的港,自無從計算該貨物運抵南非時之價值,被上訴人主張,以本地出廠價格作為其損害賠償之價額,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大宇公司處黃勝達連帶給付,或上訴人建恒公司給付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本息部分,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參照)。原審就黃勝達如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與白文發、鍾金標、陳瑞成共謀竊取系爭貨櫃等情,僅斟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其判斷之依據,惟未就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今被上訴人既自認本案運送契約之載貨證券係屬無效,而該載貨證券製作本身又無任何獨立於本案運送契約外之無效原因(例如非上訴人建恒公司所簽發或授權簽發,而係第三人偽造之),則本案之運送契約當無在證明其存在之載貨證券,係屬無效情況下,而仍獨立認為有效之理,被上訴人即無權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本案之請求」等語(原審卷八五頁反面、八六頁正面),為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尚屬可議。次查,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項規定,依海商法第五條之規定,於海商事件亦有適用。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之貨物遭竊時,本地出廠價格即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作為其損害賠償之價額,因其顯較該貨物運抵南非時之價額為低,而予以准許。惟原審未查明系爭貨櫃之貨物於出售後,至原欲運抵南非交付時,其間價額有無變動;且「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所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目的地一般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縱系爭貨櫃之貨物失竊而無法抵達目的地,但無礙其同類型物品之一般市場交易價格之取得。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是否與系爭貨櫃之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相當或略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此數額請求,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吳正一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