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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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林經洋
被   告  汪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
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得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再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前於
民國98年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134元,及其中169,681元自98年
2月13日起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341,384
元,及其中306,822元自98年2月27日起算之利息,此有起訴
狀在卷可稽,嗣於101年3月29日將聲明第1、2項之請求金
額分別減縮為189,634元、337,884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5月12日、93年9月22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
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分別自97年9月12日及26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535,518元
,應徵裁判費5,84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27,518元,
應徵裁判費5,73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
,故不計在內),及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5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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