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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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蔡尚志
被 告 孫華伶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8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肆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63元,
及按本金97,407元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總
額為124,863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0年3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惟被告於99年7月16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
清償,分115期,利率8%,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5,958元
,並經鈞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8787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
依約如期繳納,並於99年9月10日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
99年10月28日止,帳款尚餘124,863元(含消費帳款
97,40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無擔保債務
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以證號)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消債核字第8787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
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
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
,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
行名義,始得為之。查本件經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8787號
裁定認可其前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查
,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
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
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前置協商協
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