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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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柯俊安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四八六號本票裁定所載之被告所
執有,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六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
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之本票壹紙,就其中超過新
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收到監理所罰單才得
知名下有部汽車。當初是應徵男公關工作向公司預借新臺幣
(下同)2萬元,公司說要幫我申辦汽車貸款30萬元,期間
公司的人出言恐嚇我,我心裡畏懼公司經理即訴外人 林武忠
,只好默默接受。汽車貸款期間才認識被告公司業務員黃柏
翔,之後公司告知貸款金額已下來,先幫我繳3期貸款,之
後自己負責,扣掉手續費我只剩下9萬元,但是我並沒有看
到汽車。當時簽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契
約書)是依照訴外人即公司人員 李育忠 的意思,但是下面對
保人是空白的,當時是蓋著要我簽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於100年6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到
期日為100年9月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是向被告辦理汽車融資貸款30萬元,原
告於100年6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契約書,曾經有繳過2
期款項,之後即未繳款。被告是撥款到中古車商,目前原告
欠款為本金291,320元,及自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1486號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
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07號駁回抗告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明確。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顯有
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汽車融資貸款30萬元而簽發,被
告已將車款匯給中古車商等情,並提出契約書、貸款攤還表
及、分期付款核准通知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20頁),
且系爭本票及契約書原本經原告辨識後,原告確認系爭本票
及契約書上其簽名為真正,則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原
告雖主張當初是被訴外人即應徵公司經理林武忠等人恐嚇,
始同意辦理汽車貸款,且簽名時文件內容被蓋住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遭恐嚇之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且
系爭契約書上已將貸款金額、車輛廠牌、分期付款方式及約
定利率以電腦打字方式約定清楚,原告簽名欄位記載「甲方
(債務人)」,起訴狀中自承有得到貸款9萬元,公司告知
先代繳前3期,之後需自己負責等語,故原告對於系爭車貸
30萬元之事,絕非毫不知情。縱然原告事後並未取得貸款所
購買之車輛一節屬實,當係原告與其應徵公司間之關係,尚
不得以此對抗被告,故原告仍應就本件車輛貸款之欠款負清
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為擔保汽車貸款所簽發,惟
被告已當庭更正目前之欠款為本金291,320元,及自100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則被告聲
請就本票票面金額3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誤。從而,
原告起訴確認本件票據債權就超過上開欠款金額部分,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