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五七號
聲明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爰依法檢呈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明人乙○○前於民國四十六年十月二日已為 陳火盛 所收養,此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因此聲明人對於本生父母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明人本於其生父甲○○遺產繼承人之地位,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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