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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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告人 胡素珍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該公司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因公司經營不善,深陷財務困境,無力負擔該營業貸款,現已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七億三千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十七元之債務,所負債務大於剩餘資產三十萬元甚多,已達無法清償債務之程度,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提出本件破產之聲請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關於請求法院為破產宣告之相關規定,破產法第一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㈡本件抗告人僅是一可憐的悲苦婦女,因擔任公司之董事,為
公司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後,才慘遭連累而背負鉅額債務,實則債務均非是其自己所借,也非自己花用,卻遭受牽連致一輩子都無法脫身,實甚悽慘!現今所積欠之債務高達數億元,其年紀已近六十歲,現又無工作收入,縱使不吃不喝,亦不足支付利息,更是一輩子也不可能清償任何本金,早已完全無力償還或支付任何債務,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自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以維護其法律上之正當權利,而絕不是不符法律的規定要件。
㈢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縱所持之股份已無價值,現金財產仍有
三十萬元之多,亦屬不少,且絕對為存在。抗告人倘還有豐厚之財產,又何必悲苦地聲請破產?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均無別除權存在,而為普通財產者乃有價值三十萬元之多,足以組成破產財團。而法院查證一般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的費用約為四、五萬元左右,已有甚多法院判決例可稽,故前開現金已足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
㈣原裁定雖稱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
九計算收入標準,是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高達六千五百八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一元云云,再加上監察人費用也相同,總共高達上億,此與諸多法院見解乃大相逕庭,亦與常理大有違背,甚不足採!抗告人倘有上億的金錢,還需要悲苦的聲請破產嗎?顯見原裁定之理由實太不合情理,錯誤過甚!蓋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係依本案之複雜程度、破產程序進行之時間、破產管理人就該案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財團財產餘額等事項以定報酬,至監察人則未必需要。而本件債權人皆為銀行,人數非多,破產財團財產又為現金,該破產執行程序並非繁雜,破產管理人之費用根本不可能酌定高達近億元。況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並非全心專職只處理本案,而是像法官一樣,本件僅是其幾百件案子中的一件而已,因此酌定一般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的費用約為四、五萬元左右。此外,縱認應依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破產管理人費用,茲破產事件屬非訟事件,標的物財產價值應按非訟事件法計徵裁判費之標準計算,目前實務均認標的物應依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此有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可按;準此,本案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三十萬元,該破產管理人費用亦應為二萬七千元(300,000×0.9=27,000),而非高達上億元,此亦與前開實務所認定破產管理人的費用不謀而合,顯見該費用標準始為合理且適宜,原裁定之認定顯為錯誤。
㈤破產制度乃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並非獨
偏一方,且亦非不准破產,債權人就能獲清償,只是徒增社會災難而已;法院實應體察時代之思潮,而斟酌倘合於法定破產之要件,即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即應予以宣告破產,而勿要「區分貴賤」,反以其他無謂之理由駁回平民之請求,使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壓力,而一輩子被人逼債之苦境,失去破產制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旨意。
㈥本件破產事件,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
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抗告人請求宣告其破產應有理由。為此,請依法廢棄原判決,使抗告人此一悲苦百姓有繼續生存及生活下去之機會。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破產法第5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參照破產法第148條及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依經本院核閱抗告人胡素珍聲請破產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
載,其債務總計共七億三千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十七元,惟就抗告人對債權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所欠稅捐部分,經原法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經該局回函陳報抗告人滯欠自86年起至97年止應納房屋及地價稅稅捐計1,664,868元未繳,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7月20日南市稅法字第1000033448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73至78頁)。從而,抗告人積欠房屋及地價稅核估之稅捐金額,應以1,664,868元認列,方屬可採。
㈡據本院調閱抗告人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抗告人95、96年度無所得資料,97年度所得資料為171,230元,98年度所得資料為120,000元,99年度所得資料為73,164元,其名下則有央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首席投資有限公司、晴晴投資有限公司、進展投資有限公司及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財產總額為31,940,000元;惟抗告人上開投資所持股份及所投資之公司,或已聲請破產,或有嚴重虧損停止營業等情,即所存、投資持股現已無存任何財產價值可言,有抗告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所調閱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則抗告人所存、投資持股之財產,目前並無變現價值可言,堪信屬實。
㈢至於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收入標準,原裁定係按標的物財
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是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即高達65,870,921元,再加上監察人費用也相同,總共高達上億元,雖有不合常理之處;而抗告人泛稱依「現行實務」之破產案件管理人之報酬為四、五萬元云云,然查本件債務金額高逾七億元以上,債務狀況明顯複雜難理,逕採「論件計酬」支付5萬元之破產管理人費用,亦有失衡平。故抗告意旨逕認本件案件單純,主觀認定所需費用不致於過高,並單純認法院於核定破產管理人與監察人之報酬部分應不致過高,主張抗告人所剩財產即足以支付破產相關費用而認有宣告破產實益,尚非可採。再者,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且依前述,抗告人尚滯欠自86年起至97年止應納房屋及地價稅稅捐計1,664,868元之優先債權未繳;縱按律師執業收費標準以每件至少5萬元計算,加計監查人之報酬,至少亦須超過10萬元以上;而進行破產程序除須支付上開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產生之費用外,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亦屬破產財團費用【按:如依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即需117,948元(9,829元×12=117,948元),破產期間以2年計,必要生活費用即達235,896元】。則依抗告人所陳報現有財產,其投資之股票已無變現價值,現金又僅有三十萬元,於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後,顯已無多少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已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況目前尚有積欠房屋及地價稅核估之稅捐金額計1,664,868元之優先債權未繳,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及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將徒生耗費並無實益,本院認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破產事件,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總額
、清償能力及確實債務金額,並調閱相關資料予以查證後,以抗告人目前之財產狀況,顯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滯納金與利息,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更遑論其他普通債權人無從受到分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
五、依上,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應予廢棄,准予宣告破產,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曾平杉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