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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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再抗告人 胡素珍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破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陳報之財產總額,其中投資之股票已無變現價值,現金僅有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而再抗告人九十五、九十六年度無所得資料,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年度所得資料各為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十二萬元、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顯不足以清償尚未繳納之房屋及地價稅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與滯納金及利息,若准予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更遑論其他普通債權人無從受到分配,自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維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所指宣告破產有無實益各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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