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設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捷豐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捷豐公司早已結束營業,已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捷豐公司於民國91年間並未向采瑄棠資訊有限公司(下以簡稱采瑄棠公司)等7家公司進貨(詳細之公司名稱、銷售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仍於91、92年間,取得采瑄棠公司等7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5,105,207元,以為捷豐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之發票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以供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明知捷豐公司於91年間並未銷售貨物予采瑄棠公司等公司,仍於91年間虛偽製作以前開公司為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詳細之公司名稱、銷售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達45,611,737元,其中經采瑄棠公司等持該等不實發票以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達2,130,453(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畫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捷豐公司章程、捷豐公司91年申報書跨中心查詢、捷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彙總)、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6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有關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之罰金刑由新臺幣十五萬元提高為六十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
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捷豐公司向采瑄棠等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被告所犯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漏論引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予補充敘明。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之結果,始屬相當。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固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惟若營業人實際上並無進貨與銷貨之事實時,營業人依法自無須繳納營業稅。是本件捷豐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自無逃漏稅捐之可言,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公訴意旨另認捷豐公司尚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等情(公訴檢察官並更正所犯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容有所誤,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為公司負責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數額甚大,損及稅捐核課之公平及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