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文強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如下:
㈠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聲請書僅載「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另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四
十九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朱盈潔 ,佯稱其日前網路購物交易匯款有誤,須至ATM自動會員機上更正,否則每月將自動自其帳戶內扣款三百二十元,致朱盈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自稱「陳先生」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以該處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二萬八千元至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內。嗣經朱盈潔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戊○○、丁○○、丙○○、乙○○、己○○、朱盈潔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甲○○上開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開戶資
料、及上開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紙、上開被害人匯款單各一紙、臺北富邦銀行監視影像四幀。
㈣被害人丙○○受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乙○○受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受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戊○○受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己○○受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件。
㈤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開設之上開臺北富
邦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陳先生」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販賣帳戶是犯罪行為,伊以為只是賣屬於伊的東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前述證據足資證明。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帳戶遭人利用成為幫助詐欺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被告乃具有專科學歷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對於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均不清楚,仍擅將其個人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由「陳先生」任意使用,對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徒以不知道販賣帳戶是犯罪行為云云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戊○○、丁○○、丙○○、乙○○、己○○、朱盈潔六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被告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朱盈潔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人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三號)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2490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377之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明知將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即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6年1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長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4個帳戶共8000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甲○○之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後,分別於
(一)96年1月19日12時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茜」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戊○○佯稱欲與渠援交,並指示渠至自動櫃員機匯款確認身分,致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1月20日12時34分許、同日時36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分別將83000元、2000元匯入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96年1月19日20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電話向劉曉梅佯稱渠日前網路購物交易匯款有誤,指示渠至ATM自動櫃員機上更正,否則每月會自動從其帳戶內扣款,致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1月20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17000元存入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三)96年1月18日21時10分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電話向丙○○佯稱渠日前網路購物交易匯款有誤,指示渠至ATM自動櫃員機上更正,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1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同日時35分許、同日時37分許、同日時39分許,在臺南市臺北富邦銀行,以自動提款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將29000元、28000元、30000元、13000元存入甲○○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四)96年1月22日18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電話向乙○○佯稱渠日前網路購物交易匯款有誤,指示渠至ATM自動櫃員機上更正,否則每月會自動從其帳戶內扣款,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將17982元匯入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五)96年1月22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電話向己○○佯稱渠日前網路購物交易匯款有誤,指示渠至ATM自動櫃員機上更正,否則每月會自動從其帳戶內扣款,致盧彥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1月22日22時許、同日時42分許,以轉帳方式,將渠及其妹 盧怡茹 所有之郵局帳戶內16982元、23456元轉入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嗣戊○○、丁○○、丙○○、乙○○、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己○○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甲○○上開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單、臺北富邦銀行監視影像面存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檢察官謝宗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