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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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鎮○○街○段○○○巷口,查獲被告甲○○(被告業經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已另行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公克。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6年1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鎮○○街○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並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公克),此有該公司96年2月
6日報告編號CH/2007/1115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稽,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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