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民國89年7月6日以89年度毒聲聲字第17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9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月30日出所,並於90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9年12月8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1月29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3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關東橋河邊,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4月13日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勝偉資源回收場」前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而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3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於96年4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關東橋河邊,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偵查卷第19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9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7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9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月30日出所,並於90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9年12月8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1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稽。是被告前經執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期為90年10月24日,揆諸前揭說明,如被告自斯時起算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上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96年4月13日,與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0年5月30日,已相距5年以上,且於該段時間中,被告並未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酌前開所述,堪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檢察官應就被告此次犯行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其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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