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乙○○
天○○丑○○午○○宙○○戌○○地○○B○○○巳○○○己○○宇○○A○○亥○○甲○○○丙○○辰○○癸○○黃○○丁○○玄○○D○○庚○○辛○○壬○○申○○戊○○C○○酉○○
1樓之1未○○寅○○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午○○、宙○○、地○○、戌○○、B○○○、巳○○○、庚○○、辛○○、壬○○、己○○、戊○○、宇○○、A○○、亥○○、C○○、酉○○、甲○○○、未○○,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四六六六0六公頃,被繼承人 葉金塗 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一四一號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更正方法分割,即:
符號1部分面積0.0八六0四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寅○○、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2部分面積0.0四三0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符號3部分面積0.0四三0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4部分面積0.0二八六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天○○、黃○○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5部分面積0.0二八六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午○○、宙○○、地○○、戌○○、B○○○、巳○○○、庚○○、辛○○、壬○○、己○○、戊○○、宇○○、A○○、亥○○、C○○、酉○○、甲○○○、未○○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符號6部分面積0.0二八六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申○○、玄○○、D○○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7部分為道路,面積0.0三六四0三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8部分面積0.0八六0四一公頃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辰○○、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9部分面積0.0八六0四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之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判決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度臺抗字第480號判例可資參照,此項判決既無既判力,嗣後由適格之原告或被告更行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仍為法之所許。原告提起前訴訟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8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被告即已死亡之共有人葉金塗之繼承人列午○○、宙○○、地○○、戌○○、B○○○、巳○○○、庚○○、辛○○、壬○○、己○○、戊○○、宇○○、A○○、 葉淑孟 、 葉鄭罔 腰、C○○、酉○○、甲○○○、未○○,增列葉淑孟、葉鄭罔腰2人,並漏列亥○○,未以共有人全體為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當事人不適格,故前案之確定判決對亥○○不生效力,故應許原告增列亥○○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466606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之一葉金塗於民國74年3月18日死亡,而葉金塗之繼承人即被告午○○、宙○○、地○○、戌○○、B○○○、巳○○○、庚○○、辛○○、壬○○、己○○、戊○○、宇○○、A○○、亥○○、C○○、酉○○、甲○○○、未○○(下稱被告午○○等1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被告午○○等18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葉金塗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份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乙○○、天○○、丑○○、午○○、宙○○、戌○○、
地○○、B○○○、巳○○○、己○○、宇○○、A○○、亥○○、甲○○○、丙○○、辰○○、癸○○、黃○○、丁○○、D○○、庚○○、辛○○、壬○○、申○○、戊○○、C○○、酉○○、未○○、寅○○、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葉金塗於74年3月18日死亡,而葉金塗之繼承人即被告午○○等1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被告午○○等18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葉金塗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乙○○、天○○、丑○○、午○○、宙○○、戌○○、地○○、B○○○、巳○○○、己○○、宇○○、A○○、亥○○、甲○○○、丙○○、辰○○、癸○○、黃○○、丁○○、D○○、庚○○、辛○○、壬○○、申○○、戊○○、C○○、酉○○、未○○、寅○○、卯○○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等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午○○等18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六、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形狀近似東西長、南北窄之長方形,面積為0.466606公頃,西臨8米道路對外交通,南臨4米既成巷道供使用系爭土地內側之共有人出入,如現況圖(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5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1為磚造瓦頂房屋,使用面積0.01088公頃;編號甲
2為磚造瓦頂房屋,使用面積0.018968公頃;編號甲3為磚造石瓦頂房屋,使用面積0.00242公頃;編號甲4為貨櫃屋,使用面積0.009829公頃;編號甲5為鐵皮屋,使用面積0.002893公頃;編號甲6為磚造瓦頂房屋,使用面積0.012037公頃;編號甲7為磚造瓦頂房屋,使用面積0.007191公頃;編號甲8為磚造瓦頂房屋,使用面積0.008517公頃;編號甲
9為磚造瓦頂房屋,使用面積0.006249公頃;編號甲10為磚造鐵皮頂房屋,使用面積0.002196公頃;編號甲11為加強磚造房屋,使用面積0.002099公頃;編號甲12為其他部分,使用面積0.370687公頃;編號甲13為鋼筋混泥土房屋,使用面積0.01264公頃,除上開加強磚造房屋、鋼筋混泥土房屋經濟價值較高外,其餘建物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5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1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更正方法分割,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利用,並經到場之被告玄○○同意此分割方案,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1年12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更正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