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不法意圖用以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開戶印鑑章等物,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件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7月15日某時,佯裝國際迪士尼集團員工「 楊佩薰 」,以電話向乙○○訛稱乙○○抽中香港機票及獎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將6萬元與8萬元,分別匯入周見明(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彰化中庄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172264號帳戶及本件帳戶內。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否認犯罪,辯稱其郵局存摺係遺
失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係在其友人 郭均平 住處遺失身分證、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係整個包包不見,其明知當時包包中所放置之內容物除身分證外,尚包含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然卻未向金融單位掛失,僅辦理身分證補發,此與常情顯然不符。又被告自承其友人並不知悉其帳號密碼,惟對於何以詐騙集團知悉其帳號密碼,並得以順利自其帳戶內領款一節,均無法說明,足徵其所謂遺失之辯,並非事實。況依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往來資料顯示,其在94年6月底帳戶餘額僅有16元,至7月間則有被害人乙○○匯入之遭詐騙款項,隨即被提領一空(參96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第15頁),顯見被告所以未及時向金融單位掛失止付,係為方便詐騙集團於騙取他人財物後順利領款,蓋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文件,倘未能獲得原所有人配合延遲止付,如何可能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因為一旦匯入該帳戶,而原所有人若早已掛失止付,則該款項將無法順利領出,對詐騙集團而言,並無實益。又依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往來資料顯示,詐騙集團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係分次在他行提款機跨行提領,金額分別為:1萬零6元、2萬零6元、2萬零6元、2萬零6元、1萬零6元(按2萬元為單次跨行提領之上限,6元則為手續費),足證詐騙集團明顯知悉金融卡密碼,倘被告未告知詐騙集團帳戶密碼,詐騙集團亦無可能將款項領出。由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所謂遺失之說,應屬卸責之詞。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
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其帳戶應係供作詐欺犯罪之用,是其上開帳戶遭他人用來供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6年4月14日竹營字第09601
00344號函所檢附之掛失止付申請書、網路郵局儲匯壽業服務約定書、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金融卡申請非約定帳戶轉帳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郭均平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本資料、新竹縣立竹北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被害人乙○○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縣警察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表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各1份。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與處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⒈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自72年6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部分,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
修正施行,然新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舊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易科罰金,適用舊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至上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併予敘明。
㈢綜上,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且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均據被告交付予不詳人士持以犯罪,而屬正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僅係幫助犯之身分,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4年6、7月間,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且並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情形,爰就主文前段所宣告刑減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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