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2)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雲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95年2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棒球場前(下稱「斗六棒球場」),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5年3月27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彰化基督教醫院」第517號病房A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分別於95年2月14日17時50分許,在「斗六棒球場」前,及於同年3月27日17時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第517號病房A床查獲,並於前者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均經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於95年2月14日、95年3月27日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上開2次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
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日、4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憑,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而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等情,亦有該局95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16000302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稱其於95年2月14日、同年
3月27日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5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至刑法第11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89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
年7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斗六棒球場」遭警查獲之犯行提起公
訴,惟經公訴人聲請本院併案審理結果,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業如前述,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
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傳播工作,尚有1女需其扶養,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又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毒品連同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時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㈦至為警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查扣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
2支及塑膠管1支,係另案被告 張慶森 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扣於張慶森施用毒品案件中,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張慶森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有該院95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應認與被告無任何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95年度訴字第433號│├──────┬─────────────┬─────────────┬───────┬────┤│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第2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49條│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有利。│││。│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廢止前刑│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規定刪除後,除│││法第56條│分之1││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可認││││││構成單一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惟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