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4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嘉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2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57.4公里處,因以每小時112公里之速度行駛,已逾該處速限每小時100公里,而遭警當場開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其未居住於戶籍地,亦未曾收受本件裁決書,嗣經公司通知已遭註銷駕駛執照,始悉上情,則上開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和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57.4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逕行舉發等情,有異議人親自簽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無訛。㈡異議人因前開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
於95年4月10日製發雲監嘉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5年5月10日前繳納,該裁決書於95年4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送達「雲林縣○○鄉○○路○○○號」,由甲○○蓋章收受,而異議人於94年12月
7日將其戶籍遷入「雲林縣○○鄉○○路○○○號」,迄95年
6月26日始遷出,復未向監理機關陳報其他現居地各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該戶戶長甲○○之證述內容一致,復有上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及證人甲○○於本院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再佐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係在上開送達地點經營便利商店等語,及本院觀其於本院作證時應答流暢等情狀,足認甲○○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基此,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書送達之95年4月12日,異議人之戶籍地尚在前開送達處所,並經該處所內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甲○○收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甚明。
㈢至異議人辯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不知有人代收裁決書云云
,另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異議人並未住在戶籍地,我有將裁決書拿給我弟弟 吳文仁 轉交給異議人,不知我弟弟有無轉交等語,而證人吳文仁於本院亦證稱:我有將該裁決書交給異議人之弟,不知其弟有無轉交給異議人等語。惟按文書之送達,僅須該等文書已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之範圍內,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其內容的地位為已足;而在通常情形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者,一經送達,不必交付相對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發生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58年臺上字7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係經徵得甲○○同意,始得寄居於其戶籍內,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而甲○○既同意異議人寄居,衡諸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二人間應可透過一定方式互相聯繫,殊無互不相識而容任陌生人寄居之理;再以異議人業已成年,駕駛客運車為業之智識能力,當知戶籍地係文書寄送之處所,參酌其亦明知上開舉發單上所載之駕駛人住址為其戶籍地,足認其應知前往戶籍地址收取書信,或委由戶籍地之他人代收受後轉交,而有支配該等書信之可能性。準此,本件裁決書既已合法交付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即已置於異議人可能支配之範圍內,且異議人居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縱事後其同居人因故未交付上開裁決書,致逾繳納罰款期限,進而遭吊銷駕駛執照,該等風險在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後,自應由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承擔,而本件裁決書之裁罰內容及效果業已詳載於處罰主文欄內,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復未能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自屬有據,是異議人上開辯解,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4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並由同居人甲○○收受,該送達自已合法生效,異議人倘對原處分機關裁決內容不服,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95年5月2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同年8月3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轉送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蓋印之收文章戳可憑,已逾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符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