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美玲 即集思廣藝設計工程行
號6樓訴訟代理人甲○○
樓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2年度竹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民國
9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本訴部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如下:㈠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宣示:「契約解除
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原審認上訴人主張已對被上訴人解除本件裝潢工程契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要難採信云云,卻未審查上訴人除口頭已於92年9月13日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本件裝潢承攬契約,並於92年9月16日以解除契約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雖本院遲至92年10月28日始向被上訴人送達該支付命令,惟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原審無視事證及相關判例,遽判上訴人未依法解除契約,令上訴人難以信服。
㈡另原審認上訴人未定期間命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故非依法
解除契約云云,亦忽略上訴人於原審9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庭訊時,原審詢問上訴人有無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陳稱:「只要原告提出我們都馬上修補」,另依推估之工程進度表,被上訴人亦應於92年7月30日完成系爭裝潢工程,然自92年7月31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上訴人耗費一個半月時間就是等待被上訴人完成瑕疵修補,但92年9月14日止,由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可明確看出仍有多處瑕疵未修補,原審未慮及此,逕以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命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判定上訴人敗訴,有違自由心證認定之法則。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如下:㈠在92年9月14日之前,上訴人反應過木質地板和牆緣處接
縫間隙太大,其認為這非屬瑕疵,因為必須要留伸縮縫,客廳地板的踢角板參差不齊是追加工程,這是全部櫃子完成後,上訴人才要求追加者,上訴人追加時,其便說過可能會跟原來不齊,上訴人說沒有關係,刷油漆應可解決,主臥室衣櫃櫃體內外色差,是本來材料就不同,本身存在色差,而非瑕疵,餐廳儲酒九宮格是上訴人在92年8月5日裝潢提議單中提出來,其已在上面註記可以修改成如何之程度,天花板油漆是否不均勻則必須等到裝潢全部做完後,將燈打開方可以確定。是以,於92年9月14日之前,上訴人所稱各點,其有所回應,且尾款尚未收取,上訴人要求其修改之處,其不可能不修改,而上訴人支付尾款前,兩造還須經過驗收程序,如上開瑕疵仍然存在,自不可能通過驗收。但其在92年9月14日先是莫名其妙地,受上訴人通知不要進場,之後亦未收到通知何時再去施作,之後其從協力廠商處聽說上訴人已另找他人進去施工,將其施作之工程敲敲打打,並蒐集證據要對其提出訴訟,其認為很不可思議,不久便收到法院支付命令。可是92年9月14日當時裝潢還未全部完成,也沒有將燈全部打開,如何可以確定工程有油漆不均勻等瑕疵存在。況且,一般統包之工程,是否亦應讓其將工程做完,業主不滿意部分讓其去修改至滿意為止,如果其未做,業主可以寄存證信函警告,但本件並非如此。
㈡上訴人口口聲聲所謂工程款暴增,其實原因相當清楚,因
為已定案之工程、已完成之粗胚,在施工期間上訴人不斷要求修改,當然所需金錢會不斷往上追加,施工期間也會不斷往後,其多次告知上訴人,盡量不要做事後修改,但卻不及上上訴人要求修改及變更之速度,且從92年8月5日上訴人所寫之裝潢建議即可看出,上訴人就原來估價單之裝潢項目做了相當多之工程修改,而非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修補。例如:裝潢建議(即下述之裝潢提議)第7項之紅酒櫃,上訴人提議要修改時,櫃體已做好,並非只有外框,當時只差油漆還沒有上,締約時其有給對方平面圖及施工圖,上面均有施工物品規格、尺寸或是比例,縱使上訴人不具備這方面專長,其當時也曾說過,最晚在初胚完成前,有什麼要修改之建議要提出來,結果很多都是在初胚完成且皮也貼妥,上訴人才提出要作修改,顯然屬於工程之修改,而非瑕疵修補。而當初本來設計是要放紅酒之蜂巢型格子,後來上訴人說放酒之格子不用那麼多,其他格子要放馬克杯,後來才又增加變成九個格子,當時其有說如果這樣增加的話,格子會大小不一,上訴人說上面要放馬克杯,所以格子要比較大,其才會做成上面三個格子比較大,底下格子比較小,詎現在上訴人又爭執九個格子大小不一。再者,踢腳板部分,原來設計圖並無踢腳板,是油漆完成時,上訴人才要求有木質踢腳板比較好看。因為原設計沒有踢腳板,故施作櫃子時沒有預留空間,而木質踢腳板有厚度,如果追加裝上去,收尾與轉角處會比較不漂亮,當時上訴人要求追裝踢腳板時,其已告知這些問題,上訴人說沒有問題可以接受,現在反而主張踢腳板不齊。此外,走廊及浴室上開式儲藏室之施作,與天花板無關,一般來說,沒有人做天花板還要做儲藏室,因為兩者作法、材料都不一樣,所以加作上開式儲藏室,應係工程之修改及追加。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於92年6月7日委託被上訴人承攬新竹縣竹北市○○○街○○○號8樓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依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分別為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一十元、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含工資在內),採統包方式施工。上訴人已分別於92年6月9日、92年6月10日各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另於92年7月14日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有估計單2紙(見原審卷第30、4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第一商銀存摺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參。
(二)92年8月5日上訴人提出「920805裝潢提議」(下稱裝潢提議,見原審卷第17頁)。
(三)92年9月13日晚上上訴人電話告訴被上訴人,材料、人員不要再進場。
(四)92年9月16日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以92年9月14日已經解除系爭契約為理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五)系爭裝潢工程之鋁窗費用為4300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期限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有逾期完成工程之情形?如果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二)系爭裝潢工程是否有追加項目或金額?如果有追加是否為兩造所同意?
(三)上訴人是否在92年9月14日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四)如果上訴人並未在92年9月14日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得以本院92促字25685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做為解除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工程有瑕疵、未依建築成規裝設安全的室內電路,做為解除契約的事由,是否成立?
(六)如果被上訴人施作的工程有瑕疵,上訴人是否未定期給予被上訴人相當的期間進行修復?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工程期限、被上訴人是否逾期未完成、有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抗辯裝潢工程有所追加,導致施工期間延長,以及系爭裝潢工程是否有追加項目等部份: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裝潢工程,兩造口頭約定於92年6月9日以前正式動工,約定之工程期限為一個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當初並未以書面訂立任何有關系爭裝潢工程所需進行時間之工程合約,尚難僅據上訴人所述,遽認工程期限為一個月。
㈡本件經原審囑託上訴人所選定之新竹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所施作之工程日數,經新竹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94年6月28日以新縣設修琳字第019號函覆,經該公會派員會同勘查,認被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之總日數約67個工作天,有上開函覆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顯與上訴人主張之一個月有別。查上開鑑定機構乃上訴人所選定,且前往現場鑑定時,上訴人堅拒被上訴人一同在場,故鑑定時僅有上訴人一方當事人在場,鑑定機構自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其次,上訴人自承早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前,其已另雇他人將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3日前已施作之部分工程加以拆除(見本院9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施工總日數較67個工作天更多,亦有可能。是以,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之裝潢工程期限僅一個月,被上訴人逾期完成工程云云,尚難遽採為真。
㈢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動工後前後用了10天時間把天花板作
粗丕完成後,工程進入中期施工階段,以所有櫃子粗丕為主,上訴人夫婦常為了櫃子之尺寸、樣式,陷入思考,通常一組粗丕之櫃子完成時都會給予3-7天之思考期,期間又修改矮書櫃要增加門片施工,主臥衣櫃要追加一拉式鏡子門片,連主臥屏風亦要挖兩個洞,且裝潢提議第7項之紅酒櫃,上訴人提議要修改時,櫃體已做好,只差油漆還沒有上,締約時其有給對方平面圖及施工圖,上面均有施工物品規格、尺寸或是比例,但上訴人卻是在初胚完成才提出要作修改,且當初本來設計是要放紅酒之蜂巢型格子,後來上訴人說放酒之格子不用那麼多,其他格子要放馬克杯,後來才又增加變成九個格子,另踢腳板、走廊及浴室上開式儲藏室之施作,均為原本設計中所沒有之項目,上訴人要求施作,當屬工程之追加或修改等情。經查:
⒈證人即與被上訴人配合施作系爭房屋油漆工程之 彭兆煌
於原審到庭結證:「(問:你是否有向被告之夫甲○○抱怨為何油漆不能一次施作時,甲○○跟你說因為櫃子一直再修改?)答: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協力廠商之雅藝燈飾行負責人 張國奎
原審結證:「(問:你安裝燈飾時如何決定安裝?)答:依王先生的決定。」、「(問:你實際安裝過程?)答:現場本就留有挖孔的電線,我們就直接安裝,照我速度只要一天,如果不行在花幾個小時就可以安裝完成,但本件我花了一個禮拜左右才安裝完成,因為已經裝好的燈原告不喜歡又再換,換了有幾次,又有些燈原先不在安排範圍,後來又加裝。」、「(問:本案去實際裝設之前所選擇的燈飾是否原告決定?)答:是,但是去裝了之後原告不喜歡又更換,有些是原來沒有,後來又增加的,如裝在小書房的投射燈,至於原先所選的浴室鏡檯燈,後來並沒有實際安裝,其他如十一項也是增加的部分」、「被告之前使用的是坎燈,比較便宜中等品質外面有玻璃,但是原告所使用的坎燈是平面品質較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亦就上訴人有在現場燈具安裝後,要求再更換燈具裝設,及增加小書房投射燈等情,予以結證明確。
⒊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所施作之胡桃木綜合酒架(
上訴人稱為儲酒九宮格)、走廊上開式貯藏室、浴室上方開式貯藏室及洗手檯上下吊櫃是兩造訂約後新增加之施工項目(見原審卷第240至243頁)。
⒋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原來訂約時之估價單,確實沒有踢腳
板,後來其看到整個裝潢後,認為牆面與櫃體氛圍不良,其才想做踢腳板來改善,而裝潢提議第7項關於胡桃木綜合酒架部分,其提出提議前,被上訴人已經做好外框,依據本來之設計,格子只有六格,但因下面抽屜打不開,其認為抽屜沒有辦法用,空間不夠,故要求上面再做格子(見本院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⒌上訴人對於走廊及浴室上開式儲藏室之施作,於本院雖
改口主張不屬於系爭裝潢工程之修改、追加,並稱:若是追加工程的話,對方應該要另外提出預算書,且經其同意,否則其認為施工的內容均在原本估價單範圍內云云。惟兩造原本估價單對此部分係約定走廊及浴室施作天花板,觀諸我國一般社會常態,天花板均為無載重能力、或負重能力極低之板架,此與設置在走廊或浴室上方、且具有相當載重能力之上開式儲藏室顯然不同,二者之施工方法、施工時間、所需費用,自有極大差異,此無須專業能力即可明辨。準此,從天花板改為走廊及浴室上開式儲藏室,自當屬於工程之追加、變更,縱令兩造對於此部分工程款增加若干尚未有明確協議,但仍不得認為非屬工程之追加、變更。
⒍上訴人於本院另坦認踢腳板、胡桃木綜合酒架、走廊及
浴室上開式儲藏室之施作部分,其沒有限定被上訴人多久時間要做好(見本院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綜上各情,系爭裝潢工程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間並非上訴人
主張之一個月,且縱使有逾兩造原約定工程期限而未能完成之情形,但因系爭工程嗣後上訴人有追加多項施工項目,上訴人復對於被上訴人施作之木製櫃體,在施工期間多次表示修改,又對安裝之燈具要求更換,實均會增加被上訴人施工所需之時間,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逾約定期限未能完成,係有可歸責之事由發生。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在92年9月14日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如果上訴人並未在92年9月14日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得以本院92促字25685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做為解除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部分:
㈠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2年9月14日解除與被上訴人之裝潢
承攬契約,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夫只在92年9月13日說東西不要進來了,然未告知緣由即掛斷電話,其雖覺得怪異,但也不以為意。查「東西不要再進去」一語,語義不明,可能是上訴人要求材料不須進場,亦有可能是要求暫時停工之意思,尚難推定被上訴人知悉此語係不讓其繼續施作本件工程,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述上語,並無解除系爭裝潢契約之意,並無悖於常理。其次,上訴人除口頭要求被上訴人東西不要再進去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其已於92年9月13日對被上訴人表示其要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於
92年9月14日表明解除系爭裝潢契約一節,並不可採。㈡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固宣示:「契約解
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而本件上訴人固於92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92促字25685號支付命令,本院已於92年11月6日將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92促字25685號卷內可按,惟查,依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其中固提及「...債權人不堪其擾,特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解除與債務人之裝潢承攬契約...」之情,有該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前述卷宗內可參,是上訴人於該書狀中,係主張其在之前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惟並未於該書狀中,再次表明向被上訴人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因上訴人所陳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因其未能證明而並非事實,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事,能否成立,已非無疑義。況縱認上訴人於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業已對被上訴人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表明解除契約與是否有權解除契約,而得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乃不同層次之問題,仍應併予敘明,至於上訴人是否有權解除系爭契約,得否合法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則詳如下述。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未依建築成規裝設安全室內電路、工程有瑕疵做為解除契約之事由,是否於法有據?以及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上訴人是否未定期給予被上訴人相當的期間進行修復一節:
㈠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
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為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同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
㈡關於被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部分之理由,已如前述,即系
爭裝潢工程雙方約定之施工期間並非一個月,且縱使被上訴人有逾兩造原約定工程期限而未能完成之情形,因系爭工程上訴人嗣後有追加多項施工項目,上訴人復對於被上訴人施作之木製櫃體,在施工期間多次表示修改,又對安裝之燈具要求更換,增加被上訴人施工所需時間,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可歸責事由致逾約定期限而未能完成之情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主張解除契約,尚於法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建築術成規,裝設配置室內
電路乙節,經原審函請新竹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被上訴人配置裝設室內電路,有無未依建築技術成規施作之事?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電路配置費用一萬元,是否合於一般交易常情?經新竹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以上開函覆:業主(即上訴人)不同意拆除天花板內電路配線,故無法了解施作是否依建築技術規則,依本件室內裝修電路配線工程,如已施工完成,一萬元工程費用應屬合理交易(須兩造驗收認同)等情,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建築術成規,裝設配置系爭房屋室內電路之情。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成規裝設配置室內電路,主張解除契約,亦於法不合。
㈣再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裝潢工程,固有施工瑕疵,諸如
:木質地板與牆緣處接縫間隙約為1公分左右、地板踢角板參差不齊、主臥室衣櫃櫃體內外色差、餐廳胡桃木酒櫃九宮格大小不一、天花板油漆不均勻等情形,但被上訴人以前述情詞置辯。查,關於木質地板與牆緣處接縫間隙、踢腳板參差不齊、以及餐廳胡桃木酒櫃九宮格大小不一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稱:當初本來設計是要放紅酒之蜂巢型格子,後來上訴人說放酒之格子不用那麼多,其他格子要放馬克杯,後來才又增加變成九個格子,當時其有說如果這樣增加的話,格子會大小不一,上訴人說上面要放馬克杯,所以格子要比較大,其才會做成上面三個格子比較大,底下格子比較小,踢腳板部分,原來設計圖並無踢腳板,是油漆完成時,上訴人才要求有木質踢腳板比較好看,因為原設計沒有踢腳板,故施作櫃子時沒有預留空間,而木質踢腳板有厚度,如果追加裝上去,收尾與轉角處會比較不漂亮等語,尚符合一般裝潢工程常態。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踢腳板是原來估價單所無之項目,後來其看到整個裝潢後,才想做踢腳板改善,而胡桃木綜合酒架部分,依據本來之設計,格子只有六格,但因下面抽屜打不開,其認為抽屜沒有辦法用,空間不夠,故要求上面再做格子。職是,此部分縱有瑕疵,亦屬於追加或變更原來裝潢工程,勢必出現之瑕疵,而該部分追加、變更工程,復為上訴人所要求,自難以此認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次查,主臥室衣櫃櫃體內外色差、天花板油漆不均勻部分,雖屬施作上開工作之瑕疵,但揆之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改善,並於被上訴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者,上訴人方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並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費用。上訴人對此雖稱:在92年9月14日之前一個多月就是等被上訴人改善瑕疵等語,但如前述,被上訴人已經施作之工程依鑑定結果,需要67個工作天方能完成,此與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係92年6月9日開工、一個星期只能動工五天、92年9月13日即拒絕被上訴人進去等事實相較,足徵92年6月9日至92年9月12日應屬被上訴人之施工期間,而顯非上訴人所稱其已在92年9月14日之前等了一個多月讓被上訴人改善瑕疵之時間。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曾定相當期限請被上訴人改善施工瑕疵,但被上訴人未予改善之情事,且上訴人自92年9月13日後拒絕被上訴人進場,旋即委請訴外人 郭楊壽 再為修改裝潢之事實,亦有上訴人與郭楊壽間之裝潢驗收單、第二次裝潢估價單各一紙附卷可考,足見上訴人就施工瑕疵並無給予被上訴人修復之機會,則上訴人以工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與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其主張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工程款,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解除系爭裝潢契約,並不符合法定要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依約支付之四十萬元及自9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均乏所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判令本訴部份訴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包含附帶上訴):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㈣反訴部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如下:㈠系爭裝潢工程合約係採統包方式,原審卻將非屬原契約合
意範圍之被上訴人與其協力廠商,包括油漆彭兆煌、雅藝燈飾及古峰裝潢建材行之進貨付款單據,認定為兩造契約之一部份,並據為裁判,已違反民事契約之雙方合意原則,另行創設原契約所無之內容。蓋如原審認上述3家廠商與上訴人有合意締約,為何上述3家廠商不對上訴人直接請款,而逕向被上訴人請款?縱認上述三家廠商與上訴人已合意締約,則上述3家廠商對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錢債權,亦應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之規定,由讓與人(假設為上述三家廠商)或受讓人(假設為被上訴人)通知債務人(假設為上訴人),始生效力。再者,原審如認上訴人應對上述3家廠商負給付價款義務,亦應賦予上訴人能與3家廠商議定價款、要求修補瑕疵及如期履行合約之權利方屬正辦。
㈡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承攬總工程日數為67日,卻未將油漆
工所花費之20天、燈具工花費之7天、鋁窗工花費之2或3天(依實際安裝天數)等工程日數扣除,致使被上訴人可受重複領取30天工資共七萬五千元之不當得利。
㈢原審亦忽略此總工程日數所隱含之被上訴人逾期交付之違
約事實,按上述扣除其他工程日數後所餘之工程日數計算,被上訴人木工實際施作日數應為37天。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動工支付三分之一款項,工程進度三分之二後再支付三分之一,其餘待完工後另行總結」,而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6月10日前收受簽約金二十萬元、92年7月14日收受期中款二十萬元,亦可據以推估總工程日數應為36日(按自92年6月11日起算至同年7月14日之工作日為24日,佔總工程日數之三分之二,故可推知總工程日數為36日),則完工日應為92年7月30日。不論按鑑定意見或原合約履約日數推算,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違約事實甚明。
㈣原審既依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可依總工程日數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工程款,然為何未採鑑定報告中「局部木作工程五金配件尚未完成、油漆工程局部未完成(表面有色澤差異)、玻璃工程均未完成、衣櫃內部木作施工有局部瑕疵」之意見,而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未准許上訴人請求金錢上修補瑕疵之損害賠償,並判定抵銷數額,原審對於證據認定,前後矛盾,偏頗被上訴人,有違論理法則。
㈤有關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估價單證據,均係基於被上訴人
與其協力廠商之合意,除未經通知上訴人外,其間是否有實際資金流通,原審亦未詳加調查。蓋上訴人所提重大證據皆附有銀行往來明細可資查證,而被上訴人所提費用,卻未提供相關發票憑證或資金往來明細,可資核對,僅憑被上訴人與其協力廠商之合意單據,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此費用支出,實有證明力不足之嫌。
㈥有關上訴人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之部分,原審未予調查,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規定,懇請本院就上訴人支付訴外人郭楊壽先生十八萬元部分、承租工研院房屋每月三千六百元部分、自92年7月31日起算之逾期違約金及上訴人主張精神損害等損害予以調查,而有關精神損害及違約金部分,則請衡酌上訴人在此裝潢期間所受之覓工修補瑕疵等辛勞,酌定相關數額。
㈦原審一再給予被上訴人闡明證據之機會,卻未賦予上訴人
相同之時間調查上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即便連最重要之上訴人解除契約之爭點,也未見原審賦予上訴人證明之機會,明顯偏頗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暨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㈢項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
㈢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七千八百元
及自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費用、附帶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理由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如下:㈠本件裝潢工程雖協議採統包方式,但其所認定之統包是指
窗廉、冷氣、燈飾、鋁窗等項目,其選擇中價位的,故以中等價錢預估,如果上訴人想要高價位之產品,就要追加預算。例如燈飾部份,其已選好燈飾供上訴人看,但上訴人均不滿意,說要另外挑選,其有告知另外挑的比較貴,而上訴人仍要另選,且上訴人要求他選之燈飾須馬上裝上,其連寫追加預算之估價單時間都沒有。
㈡關於系爭裝潢工程許多項目遭上訴人要求修改、追加,導
致施工期間往後延,所需金錢往上追加等,被上訴人所持之理由與本訴部份相同。另上訴人所稱之「瑕疵」,被上訴人否認理由亦與本訴部份主張相同,亦不再贅載。
㈢關於冷氣之費用,被上訴人當時確已支付鳴聲電器行四萬
五千元,也提出收據供原審查證,況且鳴聲電器行老闆 李盛銘 也於原審93年3月26日庭訊中作證。鋁窗部分,原預估為四萬五千元,最後因上訴人就鋁窗之樣式、材質等有意見,故建議上訴人直接與協力廠商私下確認,被上訴人未過問價格,更未從中獲得任何管銷利潤。木質地板部分,一萬四千元係含工帶料(含架高角料、粗胚完成面之四分夾板及工資),因整件工程在未驗收之情況下遭到上訴人拆除修改,如今只能將帳單分別列出。油漆部分,負責油漆工程之證人彭兆煌已於93年3月3日出庭作證,燈飾部分,雅藝燈飾行負責人張國奎亦於93年3月26日出庭說明甚詳。
㈣上訴人雖主張鑑定報告所稱之67天係指所有工程之施工天
數,其不能同意。蓋新竹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原審鑑定時,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故只有上訴人在場,鑑定結果受上訴人影響而有誤差,例如:多處裝潢已被上訴人另覓其他廠商將之拆除或修改變更,先前施工之櫃子在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中早已不知去向。另該份鑑定報告所評估之總工作天67天,與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天數85天,相差18天之多,被上訴人當時進出大樓均在管理員處辦理登記,92年6月至9月出入登記資料如有保存,應可查證。退步言之,本件木工部分至少如鑑定報告所稱做了67天,且油漆、裝燈之工資不可能每天2500元,渠等也無機械損耗之問題,只有木工工資是一天2500元,且才有機械之損耗。
(三)附帶上訴之理由:原審就下列支出費用並未採認,爰就下列項目提起附帶上訴,又此揭項目金額總計雖達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但附帶上訴請求之範圍限於六萬七千八百元及自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㈠五金支出一萬七千六百元:
原審鑑定人稱有局部五金配件尚未完成,足見其已安裝大部分之五金,且從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亦可看出上訴人雖另找他人施工,但八至九成皆延用92年9月7日早上9時其與上訴人夫婦一同前往精緻五金行花2小時所決定之五金配件。
㈡水電線路及挖崁燈孔一萬元:
此部分亦經原審鑑定人確認,且鑑定範圍由上訴人所提,表示確實有此工程支出,此金額非常合理。
㈢花崗石材四千二百元、紫檀實木地板六千二百元:
此部分已找到單據,其中紫檀實木地板也在上訴人要求鑑定之範圍內,花崗石材則在照片中顯示蹤跡。
㈣工具機械之損耗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這項亦為原審鑑定人所認同之合理求償,每日二百五十元,乘上67日,故為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㈤玻璃六千五百元:
雖未安裝,但價金已支付廠商,目前寄放於協力廠商李先生之工廠內,因這批玻璃經過強化與局部噴砂特殊處理,無法再做他用,此一損失理應由上訴人負責。
㈥雜項支出一萬五千元:
每日2、3人之午餐、冷飲,外加往返油資等,1、2個月僅向上訴人請求一萬五千元,已屬合理。
三、反訴部份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訴部份所載相同,不再重複贅載。
四、反訴部份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部分主張之燈具、油漆、木工材料、鋁門窗、冷氣、工資等費用,是否均屬被上訴人與其各下包商之契約範圍內?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各項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後,但應列為系爭裝潢工程費用的一部分,而應由上訴人負擔,是否有理?
(二)上訴人於反訴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如果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六萬七千八百元及利息,此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是否有理由?
(四)原審之鑑定報告就機械工具耗損認定一日二百五十元,這是否已經包括在技術工每日工資二千五百元內?
(五)原審認定67工作天來計算工資,是否油漆工程七萬九千元、燈具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鋁窗四萬三千元,其實分別已經包括工人的工資,因此不應再以67個工作天來計算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燈具、油漆、木工材料、鋁門窗、冷氣、工資等費用,是否均屬被上訴人與其各下包商之契約範圍內?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各項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後,應列為系爭裝潢工程費用之一部分,而應由上訴人負擔,是否有理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燈具、油漆、木工材料、鋁門窗、冷氣、工資等所支出之費用,依其提出之證據與原審證人之證詞,堪可認定係被上訴人與其下包商間之契約範圍。而反訴部份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裝潢契約及其已施作之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承前所述,系爭裝潢契約上訴人主張解除之理由,於法均有未合,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法有據。但本件工程被上訴人自92年9月13日起已因上訴人拒絕其進場,無法再繼續施作,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金額為何,自有就被上訴人已經施作部份予以認定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已施作部份,諸多材料、工資均與其支付給下包商之費用有關,是被上訴人與下包商間之燈具、油漆、木工材料、鋁門窗、冷氣、工資等所支出之費用,自可列為本件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若干工程款之證據資料。
(二)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請求給付多少金額之工程款,方屬合理?又原審認定67工作天來計算工資,是否油漆工程七萬九千元、燈具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鋁窗四萬三千元,其實分別已經包括工人的工資,因此不應再以67個工作天來計算工資乙節: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承攬本件裝潢工程計支付其協力廠商
如下之金額,並提出估價單四紙、對帳單一紙及收款對帳單二紙附卷可憑:
⒈支付訴外人九擎企業有限公司鋁門窗部分工程款四萬三千元。
⒉支付證人即雅藝燈飾行負責人張國奎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
⒊支付負責油漆工程之證人彭兆煌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⒋支付負責冷氣工程之證人鳴聲電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盛銘四萬五千元。
⒌支付購買木工材料予訴外人古峰裝潢建材行之負責人 鄭進益 九萬七千零五十九元。
⒍被上訴人自92年6月9日進場施工至92年9月13日停止一
切施作,斷斷續續共施作約85個工作天,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木工工資約212,500元。
㈡上訴人除對於上開⒈鋁門窗工程款四萬三千元不爭執外,
並認雅藝燈飾行部分原先在估價單中報三萬元之燈具費用,就差額部分不同意支付,油漆部分應係三萬五千元才合理,又冷氣部分其有先支付七千元訂金,所以應扣除七千元,木工材料如超出原估價單之報價,其亦不承認。
㈢查證人即雅藝燈飾行負責人張國奎已於原審到庭證述:「
上訴人曾到其店內選購燈飾,選購燈飾費用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先生全額付清,上訴人到其店裡選購燈飾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陪同在旁,次數有一、兩次,已經將燈飾拿到上訴人家中安裝施工,之前有與被上訴人配合安裝燈飾案,但而本件燈飾不是一般普通裝設的燈飾,燈飾品質較佳,本件去實際裝設之前所選擇的燈飾是由上訴人決定,但去裝了之後上訴人不喜歡,又更換,有些是原來沒有,後來又增加的,如裝在小書房的投射燈,至於原先所選之浴室鏡檯燈後來並沒有實際安裝,整個做完之後上訴人有問費用問題,其說已經超過三萬元,但上訴人沒有說其預算多少,本件已經準備好要去裝的時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不要,上訴人會過來挑燈,之前被上訴人使用的燈飾為坎燈,比較便宜中等品質外面有玻璃,但是上訴人所使用之坎燈是平面品質較高,上訴人選完燈飾後,其並無跟他說價值多少錢,但目錄上已標示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30頁)。按證人張國奎已就被上訴人確支付本件安裝燈具費用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及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前往雅藝燈飾行挑選燈具等情結證明確,參以燈具之外形設計與光源投射,確能大幅增加裝潢成效,營造溫馨、明亮之家居氣氛,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未採用其往常選用之燈飾,係由上訴人另行挑選合意之燈具,故增加選購燈具之費用,尚無悖常情,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安裝燈具費用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應列為工程款之一部分,堪予採信。
㈣證人即本案負責油漆工程之證人彭兆煌亦於原審到庭證稱
:「原先承作系爭房屋油漆估價之金額並沒有預估,工程完成是七萬九千元,本件因為木作工程未完成,其就先進場,所以無法先估價油漆費用為何,如果木作工程完成再進場就可以估價,本件是因為涉及到交期,怕延誤太久,所以木作工程未完工,其就進場,先作局部已經完成之部分,如果木作完成才進場,只需要工作天20日,是以1個工人計算,但本件油漆工程前後共花兩個月,木作未退場前,其一人進行油漆,木作退場後,由二名工人油漆,原來油漆之色系是按設計師設計,後來上訴人要修改,便按照他的意見上色,木作產品要上七至六次,牆壁要漆兩次,被上訴人有付油漆費用七萬九千元,本件不可能以三萬五千元做完,(問:當初如果木作完成再進場,費用會節省多少?)其是以工作完成來估價,費用相同。(問:工期差距達一個多月,是否費用會增加?)其是進場到完成有兩個月的時間,但實際的工作日是20日,(問:如果木作完成的話,油漆是否也要20天?)因為有與被上訴人配合,所以沒有跟他計算這兩個月期間的另外花費,是以總成品來計算。在木作收尾的部分發生過兩、三次到場施工,但因木作未完成,而無法油漆之情形,基本上工程施作都會發生這種情形。」(見原審卷第111至116頁)。按證人彭兆煌就被上訴人支付本件油漆工程七萬九千元,及油漆工程係按工程所施作之數量估價,不會因木作完成再進場施作而異其計價金額,均已結證明確。又因本件工程嗣後確有追加多項施工項目,諸如胡桃木綜合酒架、走廊上開式貯藏室、浴室上方開式貯藏室等木作成品亦須上漆,是被上訴人主張油漆工程款因此較先前開立予上訴人之估價單金額為高,尚無違常情,被上訴人要求七萬九千元應列入其得請求之工程款內,亦屬有據。
㈤證人即本案負責冷氣工程之訴外人鳴聲電器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李盛銘亦於原審到庭結證:「本件昌益音樂廳G棟8樓房屋訂金七千元是上訴人支付,施工當中上訴人之父親要在他家裝冷氣,費用是四萬五千元,裝好之後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來付錢,被上訴人本來說有付七千元訂金,他只要付三萬八千元就可以了,其說這樣不好,兩件事不要混在一起,還是要他付四萬五千元,所以被上訴人實付四萬五千元。後來兩造有點糾紛,被上訴人與其有另外地點冷氣安裝(與本件昌益音樂廳工程無關)工程款支付事宜,被上訴人要其從上開應收之四萬五千元中拿出七千元付另一件工程款,結果這七千元就被被上訴人扣回去,但上訴人認為其已支付七千元訂金,不願再付其他岳父家的冷氣7000元,故這筆七千元,其一直沒有從兩造收到。(問:為何同意被上訴人在另件工程款中扣掉你收到四萬五千元中的七千元?)因為當時被上訴人來付四萬五千元冷氣工程款時,只要付三萬八千元,是其認為不要混在一起,後來兩造有糾紛,被上訴人要求扣回這七千元,要上訴人支付全部款項,故其才同意扣回,就冷氣工程被上訴人實付三萬八千元」(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職是,被上訴人就本件僅實際支付冷氣廠商費用三萬八千元,應僅在此限額內,方得列為其得請求之工程款。
㈥證人即木工材料之古峰裝潢建材行負責人鄭進益亦於原審
到庭結證:「純粹是裝潢師傅需要材料向我們購買,我們再提供,材料是由裝潢師傅直接指定。賣材料負責運送到工地,但不負責之後的組裝。其記得被上訴人於92年6、7月間向其買木工材料運送到竹北昌益音樂廳G棟8樓,因為電腦會做管理,所以都有記載送貨的材料及時間。(法官提示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所提照片,問:未完工的書櫃是否使用你們所進的材料?)是,我們只是賣材料的底才,底才應是胡桃木,被上訴人再上油漆。未完工之床組、衣櫃底才都是用胡桃木,化妝台底才是用柚木,均是向其購買。床組、電視櫃及衣櫃也是向其所購買之材料,床組、電視櫃底才是胡桃木,衣櫃內部的底才是胡桃 玻麗 ,外部的底才是胡桃木。(問:為何衣櫃內外部的材質不同?)衣櫃內部胡桃玻麗木是在工廠就有油漆過,做內材不需再上漆好整理。餐廳櫃的底材是胡桃玻麗,是其的材料沒有錯,儲酒格及下面餐廳櫃所使用的材料也是我們所提供,但是因為已經有加工所以看不出來。(法官提示上訴人所提第二次裝潢完工圖,問:客廳全景所使用的木材是否是你們所出售的材料?)其只是賣材料給被上訴人,不清楚他如何使用。閱讀區的大書櫃主體是其做的,並沒有安裝玻璃,至於床頭櫃其也有作,但是上訴人後來請人施工,與我做的差別很大。本件向其訂購的材料所收的費用為九萬七千元」(見原審卷第137至142頁)。按證人鄭進益已就被上訴人確曾支付購買木工之材料九萬七千元,及本件工程床組、電視櫃、衣櫃、餐廳櫃等櫃體均是使用該建材行所販售之材料等情,結證甚明,參以本件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均適用一般標準材質,亦經原審函請新竹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有上開函覆資料一件附卷為憑,是被上訴人主張木工材料九萬七千元應列入工程款之一部分,亦非無據。
㈦本件工程所須之施工總日數,依前開鑑定報告為約67個工
作天,而每名技術工工資每日約2,500元(每日機械工具耗損約250元),業經原審函請新竹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有上開函覆資料一件附卷為憑。雖上訴人爭執油漆、燈具、鋁窗等費用均已包括工人工資,不應再以67個工作天來計算工資。然查,上開鑑定報告雖未寫每名技術工工資係木工工人,但從「每日機械工具耗損約250元」已可看出應是指木工而言,因為油漆工程、燈具工程、鋁窗或冷氣工程等,均不可能有機械工具之耗損,本件僅有木工會產生機械工具之耗損。況且,依據證人彭兆煌所言,本件係木作未完全完成,油漆即已經進場,二種工程一起施作,顯然木作施工時間與油漆施作時間有所重疊。參以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多次要求變更並有追加,並導致被上訴人施作之工期延長,是於後續施作系爭裝潢工程時,為求趕工,致燈具、鋁窗工程之施作,與木工之施作會有所重疊之情形,亦應與常情無違,是既然前開所述之細部分項工程於施作時,已有重疊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前述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六十七天之工資,其中屬木工工資部分,應要扣除包括油漆工作二十天、鋁窗工作二至三天、燈具安裝七天合計共三十天之工資乙節,已難認為有理由,本院認為以每天每名工人二千五百元,並以六十七天之工作天,來計算木工之工資乙節,尚屬合理。
㈧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其承攬本件裝潢工程之
報酬,為被上訴人支付本案工程所須要之鋁門窗費用四萬三千元、安裝燈具費用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油漆工程七萬九千元、冷氣廠商費用三萬八千元、木工材料九萬七千元及木工工資以67個工作天計算,每名木工工資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金額167,500元,總合為四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六萬七千八百元及利息,此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是否有理由?又原審之鑑定報告就機械工具耗損認定一日二百五十元,是否已經包括在技術工每日工資二千五百元內:㈠關於五金支出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支出之確切證據可
供佐證,且既然五金均鑲置於櫃體上,是此部分費用堪認已經包含於櫃體費用之內。
㈡水電線路及挖崁燈孔費用、玻璃費用、雜項支出等,被上
訴人亦未提出支出之確切證據可供佐證,尚難認為確有此等費用支出。
㈢花崗石材及紫檀實木地板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永泰地板
公司4寸紫檀地板2坪價格六千二百元之收據、凱傑石業有限公司雪白銀狐石兩片價格三千元之收據各一紙為證,但紫檀實木地板於卷內各該照片中均未看到,而花崗石材部分,上訴人否認照片內所見為被上訴人所裝設,上開鑑定報告中亦無關於花崗石材或紫檀實木地板之記載內容,是以,此二項皆難認為確已支出相關費用。
㈣工具機械之損耗部分,查前開鑑定報告將每日機械耗損以
括弧方式列於每日技術工工資之後,顯然每日技術工工資業已包含機械耗損在內,否則,自應將機械耗損單獨列為一項,方符一般記載、說明之常態。是被上訴人要求將每日機械工具耗損單獨列出且再為請求,並不可採。
㈤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如果有理由,金額為多少部分: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所
蒙受下列之損失共五十二萬五千九百元:⑴另行聘雇裝潢工施作處理部分為十八萬元;⑵更換地板拋光石英磚之材料費用為六千元;⑶更換餐廳燈飾費用八千五百元;⑷更換受損開關及電燈管線重拉約七千元;⑸92年8月20日(依約應完工交屋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承租工研院之房屋,每月租金三千六百元,粗估額外租屋負擔為一萬四千四百元;⑹上訴人之房屋結構因被上訴人錯誤施工造成之額外耗損,粗估為三萬元;⑺裝潢逾期完工約四個月,違約金以每月二萬元計算,加計違約金為八萬元;⑻本案造成上訴人夫妻之精神損失實難以估算,精神損害賠償金為二十萬元。但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施作本件裝潢工程雖有瑕疵存在,惟就上訴人
主張其因此所受上開⑴、⑵、⑶及⑷部分之損失,縱認上訴人確有支付此部分之金額,惟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既為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亦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足見定作人發現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是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工程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有不予修補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⑴、⑵、⑶及⑷部分之損失,即於法有違,尚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8月20日(依約應完工交屋日)
至92年12月31日止,承租工研院之房屋,每月租金三千六百元,粗估額外租屋負擔為一萬四千四百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工研院出具之員工薪資明細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查,依前開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未能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之情形,是縱使上訴人有支出上開之租屋費用,亦難要求被上訴人就此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以其此部分支出之租屋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元,用以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尚屬無據,難以採認。
⒊再上訴人主張其房屋結構因被上訴人錯誤施工造成之額
外耗損,粗估為三萬元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潢逾期完工約四個月,違約金
以每月二萬元計算,加計違約金為八萬元乙節,如前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裝潢契約並未約定逾期完工時,承攬人應給付之違約金額,自難僅據上訴人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末查,上訴人主張本件造成其夫妻之精神損失,但精神
損害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法有明文,本件乃承攬契約涉訟,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致其人格權遭受何種具體侵害,實難認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所蒙
受之上開損失共五十二萬五千九百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其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報酬金額為四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工程報酬四十萬元,是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反訴部份,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為反訴訴訟費用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份,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之附帶上訴。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黃珮禎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苑禎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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