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吳秀美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吳德昌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即SAFITRI(女、印尼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93年04月20日之結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吳德昌為原告之子,其於民國(下同)95年03月21日過世後,原告因辦理吳德昌遺產繼承問題,始發現被告為吳德昌配偶一事。因女方來台有其目的,所以親友未曾見過面,其二人並無結婚意思,婚姻應為無效。爰請求確認吳德昌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未曾見過被告,原告之子吳德昌曾說他是當人頭假結婚,他們結婚沒有公開儀式,也沒有宴客,只有結婚登記,他們登記時,原告並不知情,是登記後,因吳德昌要遷戶籍,原告納悶,過一段時間後,吳德昌才告訴原告他已結婚,原告質疑為何未曾見過結婚對象,他才說是假結婚。吳德昌是與鈞院95年度婚字第146號事件之 詹勝豐 一起去結婚,並同時因為車禍而死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子吳德昌在戶政機關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吳德昌於95年03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而原告主張吳德昌與被告之婚姻無效,則原告之子吳德昌與被告二人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未到過原告家,亦未曾與吳德昌之家人及親友見過面,家人亦不知吳德昌與被告結婚,原告之子吳德昌與被告間之婚姻並無結婚真意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原告之子吳德昌結婚登記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吳德昌之友人 李宗穎 到庭證稱:(認識原告之子吳德昌?)認識,認識3、4年了,我知道吳德昌有到越南辦理結婚,可是回到臺灣之後就沒有辦理一般臺灣結婚的宴客禮俗。而且那個女孩我們也都沒有看過。吳德昌他要去結婚的事情我們事先不知道。我們是吳德昌出車禍之後才知道他有去越南結婚。吳德昌沒有向我提起過有結婚的事情,而且吳德昌的父母親我也認識,連他的父母親也都沒有跟我提起他有結婚的事情。我和吳德昌是工作認識的,之前有常在一起。我認識他也很久了,從來沒有看過他有帶他結婚的太太。之前我失業期間,至少一個星期有2、3次會去他家坐,去他家也沒有見過他太太,也沒有聽過他的家人提起過等語相符合,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屬實。而依台灣之民情風俗,結婚乃人生大事,通常均會宴請賓客,將這件喜事告知親友,或至少帶同新婚妻子同住家中一個月,以表踏入家門,成為一家人。惟本件原告之子吳德昌與被告間之婚姻,竟然渠等二人以外之親友均無人知悉,且 於渠 等二人結婚後之93年08月13日至94年01月16日及94年01月22日至同年05月10日期間,被告曾入境居留台灣合計近10月之久,並無親到原告家中居住,甚至吳德昌之家人及其常往來之友人均不知渠等二人有結婚之事,已如上述,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其子吳德昌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之情,足可採信。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以若兩造未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固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惟如兩造雖有結婚之事實,但並無結婚之真意者,其婚姻則屬無效(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85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483號判決參照)。按結婚,除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此實質要件外,尚需符合形式要件即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倘當事人間結婚欠缺實質要件,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難謂結婚已合法有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子吳德昌與被告間既無結婚真意,則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之婚姻即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渠等二人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