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6月29日所作成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6年6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新竹縣○○鄉○○路○○○號處,由異議人之父親代為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應自96年6月30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又異議人於提起異議時係住居於新竹縣○○鄉○○路○○○號處,有前開異議人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之內容,異議人既非居住在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在之臺北縣樹林市,但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之新竹縣,是以本案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從而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為96年7月19日星期四,顯見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6年7月1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方符規定,而本件異議人迄至96年8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異議人所寄送文件信封袋上之郵戳章日期各1份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足見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