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27號、96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因缺錢花用,見報紙上收購帳戶之廣告後,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6月13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化成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於95年6月26日前某日,將上該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以每本帳戶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用以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5年6月19日,向乙○○訛稱可協助其辦理新光銀行員工貸款150萬元,但需繳交相關費用,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95年6月26日12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新台幣3萬元至甲○○上開臺灣企銀化成分行帳戶內,後因被害人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嗣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證。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然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惟被告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換取利益,應認其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有間接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
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等規定,茲分述如次:
(一)、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1萬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6月間某日,將其開設於台新銀行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然該帳號應係被告甲○○於「臺灣企銀化成分行」之帳戶已如前述,是聲請書記載顯然有誤)之存簿、提款卡等物,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5年6月19日,以詐術向乙○○訛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繳交費用,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入新臺幣3萬2千元至甲○○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與販賣前開臺灣企銀化成分行帳戶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查檢察官認被告甲○○販賣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95年6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參板橋地檢署95年偵字2112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陳稱其於95年6月19日因遭詐騙而在同日分別匯款新臺幣3萬元、2千元至台新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指訴(含同偵查卷第10頁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暨被告甲○○於95年8月3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詢筆錄、95年10月24日在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程序之自白為主要論據。
(三)、惟查,上開訊問被告甲○○之員警及檢察官,均將被告
開設於「臺灣企銀化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誤認為「台新銀行」帳戶(參同偵查卷第8頁、第24頁),是被告甲○○關於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被害人乙○○部分之自白,顯然與事實未符,自不得作為其該部分犯罪之證明。又查,被害人乙○○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台新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綜觀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戶係被告甲○○所開立或由其所提供,實難據此認定被害人乙○○遭詐騙新臺幣3萬2千元部分之事實,與被告甲○○有任何關聯。
(四)、再查,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95年6月間另
出售台新銀行、臺灣企銀、彰化銀行、富邦銀行、遠東銀行、臺北銀行等帳戶予他人(同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固可推知被告於台新銀行設有帳戶並已交付該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惟依現有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有任何做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事實,基於幫助犯從屬原則,被告甲○○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尚未構成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事證,認定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恐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認定被告有罪(即販賣臺灣企銀化成分行帳戶行為)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