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方正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伍顆、直徑約8.7m
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壹顆及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7、8月間(起訴書誤為94年6月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有如下: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12GAUGE制式霰彈5顆、土造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空砲彈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
1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直徑約8mm金屬彈頭1顆、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
5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如下:仿BER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仿GLOCKA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仿GLOCKA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6顆、直徑約6.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6mm金屬彈頭組成之改造子彈2顆以及土造金屬槍管5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槍管2枝、彈匣6個、各式零組件1盒及彈簧1批、研磨機、砂輪機各1具、電鑽2具、虎鉗1具以及各式改造手槍工具1批等物品。隨即將上開槍、彈及工具寄藏放於友人 何東卻 (未據起訴)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旁停車場之鐵皮屋之住處內。嗣於94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及工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且上開查扣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拆解法鑑定結果為:①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制式霰彈5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③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制式子彈1顆,認係由口徑9mm制式空砲彈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2顆,認均係口徑
0.380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⑥改造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殼已變型,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⑦改造子彈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之槍枝、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40199049號及95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10536號槍彈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揭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故經比較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二)又刑法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2條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定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並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1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按: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然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顯係檢察官誤引法條,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復於審理時於陳述起訴要旨時亦將起訴事實更正為未經許可寄藏,此有本院96年10月
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可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寄藏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惡行已屬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辯護人以被告供出槍彈來源係甲○○及乙○○2人所交付,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雖供述上開查扣之槍彈係甲○○、乙○○2人所交付,然僅有被告單獨之指訴,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且案外人甲○○亦否認有其事,及甲○○、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認無不合,有該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1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2月
5日檢紀騰字第4574號函附於偵查卷內可考,是自無法依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至扣案之上揭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5顆、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及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3顆,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罰金刑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另鑑定時將其中直徑8.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空砲彈加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顆、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直徑約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及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予以試射,顯已失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又其餘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其餘之槍枝、子彈、槍管、半成品、彈匣及工具等物品,亦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黎錦福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