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0年4月
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0年5月7日確定;又於91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於92年2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2年3月24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1年6月29日入監執行(91年12月20日至92年12月19日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3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3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89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3月20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臺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中地院於90年4月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0年5月7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1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臺中地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2月2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中地院於92年2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2年3月2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五)甲○○不知悔改,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6年6月18日確定,尚未執行。
(六)甲○○不知悛悔,又於96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尚未執行。
(七)甲○○竟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6年4月11日晚上10時17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11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對面空地,為警查獲,並在其所使用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但非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的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警局詢問時供稱於91年11月入獄前就沒有施用毒品等等。惟查:被告於96年4月11日晚上10時17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167)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上述公司於96年4月30日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96年度毒偵字第793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18頁)。
(二)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
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6年4月11日晚上10時1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788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扣案的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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