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范正剛 」、「蔡小姐」等成年人,係以詐術騙人錢財之犯罪集團,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團使用,足以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與自稱「范正剛」等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再將存摺、印章、金融卡等交予自稱「范正剛」等人保管,以此方式替「范正剛」等人之犯罪集團掩飾並取得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甲○○因急須工作,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依報紙廣告以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小姐」之人聯繫後,依指示於同年十月四日匯款新台幣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至乙○○之前開存款帳戶後,遲未見對方回覆,且無從聯繫,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存摺、印章、帳目明細表。
㈢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誠泰銀行、中興商業銀行、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三十五紙。
三、被告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簿、印鑑章等,提供自稱「范正剛」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足以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范正剛」、「蔡小姐」等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法,動機單純,及其犯罪之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警偵教訓,應知惕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