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男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四一九二五五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ABY四一九二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五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市○○路第三車道西向東行駛至北安路四五八巷與大直街交叉路口右轉彎時,其右前車角與沿同向直行之腳踏車撞及後,腳踏車騎士 袁蔡梅 頭部再被GF─三八一營業大貨車右前車輪輾壓當場死亡而肇事,經警舉發,並以酒測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三0MG/L,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在一大早時刻,確實未喝酒,在起床後未刷牙,即開車出門,何以會有酒測值反應,實深感疑惑不解,特此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上開同一異議理由申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詢覆以:台端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五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本轄北安路四五八巷四十一弄與大直街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員警到達現場後以酒精測試,經測試結果為零點三毫克,顯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且台端筆錄中亦提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約十九時有飲酒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另查本分局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每年均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方予使用,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一六五0六三八00號書函附卷可佐;再異議人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內亦陳稱:「我是於(七)日下午十五時左右喝,大約喝四、五瓶的啤酒,喝到(七)日十九時左右結束」,亦有該筆錄在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二萬二千五百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不合。而異議人泛以肇事當日(即八日)並無喝酒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本院依上開資料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其罰鍰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