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台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先後向原告訂購布匹數批,其中三月份之應收帳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四月份之應收帳款為五十九萬六千六百零八元,原告已交付全部貨品,惟被告僅支付其中部分貨款後,其餘貨款均未清償,所交付之支票及客票,亦悉數遭退票,至今尚積欠貨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未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六件、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件、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四件、結算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函查「鈐龍服裝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同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布匹數批,價金共計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被告於支付部分價金後,所交付用以支付本件買賣貨款之支票及客票,均不獲兌現,至今尚積欠貨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未償等語,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四紙、支票影本六件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件為證,其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客戶名稱雖載為「鈐龍服裝行」,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查詢,臺北縣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檔並無該行號之登記資料,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二四一九○七號函附卷可參,而前揭應收帳款明細表復經被告簽名,足徵被告確為本件買賣之交易相對人,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林玫君~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