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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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一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送法定代理人 王得山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乙○○駕駛 邱信龍 (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所有牌照號碼K七─六七九五號汽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立德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 林正吉 死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為車禍事故現場之處理。
(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K七─六七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並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之繼承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一百十四萬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即得直接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經原告發函催告請求後,被告置之不理,故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石字第三二九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
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但因被告現在並無固定職業,且又要支付
受害人家屬之和解金額,無力償還此筆金額,請求准許分期付款償還,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石字第三二九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影本為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其現在並無固定職業,又須支付受害人家屬之賠償,現在無力一次清償,請求准予分期付款等語,但此並不足以妨害原告對其請求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受害人之繼承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一百十四萬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即得直接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已經補償受害人家屬並取得得代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範圍一百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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