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六選任辯護人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被告甲○○男三
乙○○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
甲○○、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甲○○、乙○○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丙○○、甲○○、乙○○(均無前科紀錄)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詎渠等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由丙○○居間接洽,再僱用甲○○、乙○○二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QL-九六五號之大貨車,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高峰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峰百貨公司),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交付而由高峰百貨公司處所產生之廢木材(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而運至臺北縣○○鎮○○○路阿南巷二十五號與三十號間之公有道路旁空地,殆同日十一時許,值甲○○已傾倒近半車廢棄物後,旋經路人 林世民 查覺而報警,經警偕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丙○○、甲○○及乙○○。
三、證據:
(一)被告丙○○、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世民於警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卷〈下簡稱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
(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見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
(四)現場照片十一幀(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
四、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號、第六七七八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丙○○、甲○○、乙○○就此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丙○○、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丙○○、甲○○、乙○○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併諭知緩刑三年,另就被告甲○○、乙○○所宣告之刑,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蔚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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