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缺錢急用,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透過中國時報廣告,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施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於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加油站附近,由甲○○以其身分證及摩脫羅拉(機型為九二八)行動電話為質,向「施先生」貸得新臺幣六千元,嗣甲○○欲還款並取回身分證及行動電話,而與「施先生」聯絡,「施先生」均避不見面。甲○○為使用身分證,明知其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臺北縣板橋第二戶政事務所謊報其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使該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致生影響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卷附國民身分證補發申請書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取回身分證,情急謊報證件遺失,犯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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