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在大陸公證結婚,結婚後原告幫被告辦妥入台申請手續,業經主管機關准許,並寄予被告,被告亦已收到,但被告一直不肯來台,結婚迄今尚未行房,打電話給被告亦打不通。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
(二)原告認上開起訴之原因事實,亦足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一併依上開之事由訴請離婚,並就上開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結婚登記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領取旅行證之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登記書影本一件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結婚公證書影本為憑。
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在大陸公證結婚,結婚後原告幫被告辦妥入台申請手續,業經主管機關准許,並寄予被告,被告亦已收到,但被告一直不肯來台,結婚迄今尚未行房,打電話給被告亦打不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結婚登記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領取旅行證之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於結婚後迄無入境紀錄,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可證。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經人介紹於大陸公證結婚後,經原告為其辦妥入台手續,業經主管機關准許,惟被告拒不來台,兩造結婚迄今年餘尚未同居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姑不論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證明被告有達惡意之程度,惟原告亦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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