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附近,因不滿其妻甲○○在外舉債且外出至深夜始返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後頂部皮下血腫(約五×五公分)、左前額皮下血腫(約五×五公分)、右前臂內側皮下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等情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雖告訴人尚指稱被告有持木棍毆打伊等情,然倘若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衡請常情告訴人應會受有長條狀皮下血腫或瘀青之傷勢,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無類似之傷痕,此外,現場亦未扣得任何木棍,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家庭糾紛不思循理性溝通途徑解決,反以暴力方式發洩怨恨,徒使其妻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並參酌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身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