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四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AXX0一六九六七號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AXX0一六九六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公營公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因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後方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現場件根本無法將故障標誌放置於離車身較遠之地方,且事發當時已晚間,若將該故障標誌掛於車後,亦恐造成後方車輛無法及時反應,故伊將故障標誌放於離車後約十公尺左右,惟該路障標誌遭機車撞毀後標誌牌經移動至約車後六、七公尺左,卻為警予以舉發,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上開同一異議理由申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先後查詢覆以:「依本案處理相關資料, 鍾君 駕駛AB─七三七營大客車沿南京東路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前,因右前輪爆胎而行駛至最外側車道路邊暫停後,其左後車尾處與後方沿同路同方向疑最外側車道行駛之對造輕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經測量鍾君雖於車輛後方六點二公尺處置有故障三角警告標誌,惟該肇事地點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台端係沿南京東路西往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因車輛故障移至路邊後,後車尾被沿南京東路西往東行駛之DSQ─三五二號輕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查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台端所駕車輛因故障停放於南京東路二段一五0號前,查該路段行車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依上開規定車輛故障標誌應豎立於車身後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台端未依上開規定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本大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該大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一六五三五六四00號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一六五七0八三00號函附卷可佐。現異議人仍執陳詞聲明異議,委無可採。故核本件舉發單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