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二五計算,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以每月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丙○○僅繳償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尚積欠本金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十六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