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ABX二七0八六四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甲○○交大字第ABX二七0八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大度路口時,因該車後攔板未噴漆號,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勤警員攔車查驗證照,因駕駛人未能出示駕照、行照,僅出示二張違規舉發通知單,經警員查詢電腦後發現駕駛人之駕照吊扣中,遂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七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客車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繳送云云。異議人則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亦未在該車所有人吉祥交通有限公司任職,駕駛人應另有其人,冒名接受警員之取締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受領裁決書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轉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因該案執勤警員 陳冠傑 嗣任職於該分局)函覆:「:::因駕駛人未能出示駕照、行照,僅出示二張違規舉發通知單,經警員查詢電腦後發現駕駛人之駕照吊扣中,為確查駕駛人身分,還陪同駕駛人返回其僱工之砂石場,由負責人及其他員工確證下,舉發單始讓駕駛人簽章收執:::」。而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陳冠傑到庭證稱:「當時我有帶同駕駛人前往砂石場查證身分,但該駕駛人並非在庭之異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陳冠傑係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查獲當時曾帶同駕駛人前往砂石場查證身分,與駕駛人有些許時間之接觸,對於異議人是否為該駕駛人之辨識應無訛誤,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應非虛詞,足堪採信。綜合上開各點研判,本件遭舉發之駕駛人是否果為異議人,實有疑點,則異議人被據以上開違規情事而舉發,自難遽以信實,此外復查無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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