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五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與一點;再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板橋市新海橋頭被一輛小客車撞到,警員過來處理,先問自小客車司機如何處理,自小客車司機說要和解,再問伊意見,伊當時認為沒有嚴重故未要求處理,惟警員見伊騎機車有載雞酒,而認為伊飲酒駕車,經酒測為零,警員又改口說伊闖紅燈,並連續開具三張紅燈,伊並未有舉發違規之情形,故認警員舉發違規之事由並非實在,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街闖紅燈及不服從稽查取締以及未帶駕、行照,為警當場舉發,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卷可稽。又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李致遠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在板橋文昌街擔任交通稽,見甲○○騎機車闖紅燈,我從後追趕,車上並閃警示燈、警報器,但異議人未停車,仍然加速逃跑,異議人至新海路與他人小客車發生擦撞跌倒,我因為懷疑異議人喝酒,有請求支援將異議人帶至分隊接受酒測,而異議人酒測正常,我就對他開立闖紅燈、不服從指揮及異議人未帶駕、行照等舉發單,我確實有看到他闖紅燈,他還回頭看我,我追逐他十到十五分鐘,他至新海橋與人發生擦撞,我才追到他,當時追逐異議人有閃警示燈及鳴警報器,且當時異議人有回頭看我,我當時也有身穿警服」(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舉發之警員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之前並未謀面,亦無夙怨,自無故意開立多張舉發單誣指異議人違規之理。是以異議人所辯各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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