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板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等意圖行竊之鋼管,部分已搬運上車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於既遂程度;及(二)證據部分: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