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五號
自訴人甲○○○○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坤銘 自訴代理人丁○○律師
李玉海 律師丙○○律師被告乙○○男民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團體提起自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自訴。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本案直接被害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不具法律上人格之管理委員會,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與法尚有未合,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自訴顯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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