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二一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一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內,該房屋出租他人開設超群電腦體育用品出租中心,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稽查結果,發現上開建築物經營登記業務範圍外之資訊服務業,被告認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府建都字第九0000八九三五三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及使用人 邱文志 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十日內恢復原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僅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出租房屋供承租人經營事業,該承租人領有
營業執照,並有詳細之經營項目,均為住宅區之合法範圍內,被告才有可能核給營業執照,否則原告何來同意任意出租他人做違法之行業?原告單純為房屋所有人,並非營業人,並無違法出租之合約,僅係營業人自行違反規定。
⒉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前來稽查亦未告知出租人,原告僅於事後才接到被告
之處分書,就平白無故的要原告接受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原告並不知有這些法規,是顯不能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曾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0府建都字第九0000二五三七0號公告
苗栗縣都市計○住○區○○○○○路咖啡業」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嗣後「網路咖啡」即是工商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本件經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聯合查報小組第一次稽查,發現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與原告同住址)一樓開設「超群電腦體育用品出租中心」,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上開營業行為確實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府建都字第九0000八九三五三號函送處分書,處分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及使用人邱文志各六萬元罰鍰。且被告所為九十年十月二日府建都字第九0000八九三五三號函及處分書已明示原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全條文,其中並無勸導之規定。
⒉原告所述被告所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建都字第九一000五五三五七號
函及公告有條件限制苗栗縣都市計畫住宅區得為資訊休閒業(即網咖),亦需經嚴格審查通過營利事業登記審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營業。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有房屋供承租人違規營業,且違法使用建築物地址位於原
告同住址內之行為,依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紀錄足證其違規營業之事,被告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一樓房屋,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租予邱 吳錦玉 ,再由 邱吳錦玉 之子邱文志開設超群電腦體育用品出租中心,並違規在都市計劃之住宅區經營登記業務範圍外之綱路咖啡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五款所公告之建築物使用限制,經苗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稽查查獲,有房租租賃契約書一件、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暨電子遊戲場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該屋有違章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該條條文中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文字用「或」字而非用「及」字,意即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就其查獲之違章情形為適當之裁量,而處罰其中一人,並非將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二者均併予處罰。又「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取締對象,係指行為人。惟此行為人並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法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之人,對各該違法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八五)法律決字第一四三二二號函釋在案。另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予之財產上之制裁,故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則為例外。經查該屋雖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既已將該屋出租與邱吳錦玉,並由邱文志經營超群電腦體育用品出租中心,在該處違規經營綱路咖啡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已如前述。惟原告 陳明 其不知道承租人要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且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亦約定不得供非法使用,是本件違規之行為人應為承租該屋營業使用之邱文志,並非原告。而本件被告就此違章行為分別將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一併處罰,且被告處罰使用人邱文志部分,邱文志並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已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陳明,則原告既未同意邱文志違章使用該屋,被告就此一使用人之違章行為,分別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一併處罰,核與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意旨及前開法務部函釋之意旨不合,被告就違規使用之行為人邱文志既已處罰,其併對所有權人之原告亦予處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