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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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等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訴委字第0九一一八三八七九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0三三之二、二0三三之三、二0三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法院強制拍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度執亥字第四二○七號函通知被告,應依法核算其土地增值稅,並參與債權分配以憑優先扣繳。經被告核算該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通知拍定人 張幸二 及原告,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逾期不得申請。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持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雅鄉農字第一九0七一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土地增值稅款。被告以系爭土地因拍定前即未供農業使用,且已逾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所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期間,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0中縣稅法字第00三六六八九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0三三之二、二0三三之三、二0三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由法院強制拍賣後,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共計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惟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得主張「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收到上開意旨之通知後向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惟該鄉公所以諸般理由不予核發,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准予核發(雅鄉農字第一九0七一號),原告方能持上開證明向被告申請退稅,其中並無延誤時效之意思,實係苦無「農地使用證明」所致。且當時前述土地種有甘蔗,被告卻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未合。
㈡被告答辯:
⒈系爭土地前經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雅鄉農字第一二二五號
函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0雅鄉農字第二四一五號函通報被告,系爭農地上覆蓋土石、堆置廢棄土、舖水泥放置貨櫃違規使用,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函請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查明該三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發生時間、存在期間及違規使用人等,嗣經該公所函復:「僅得推算最早時間係於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申請之時,貨櫃為拍定人張幸二置放, 張君 並曾抱怨花幾十萬清理現場之廢棄土:::」。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請拍定人前來說明,經拍定人張幸二表示「拍定之三筆土地係位於住家附近,拍定前二年未見有耕作情形(無灌溉溝渠),拍定時該三筆土地上雜草約有一人高,整地時地上雜草根莖粗大用除草劑尚無法除去,地面、地下遍佈土石,用挖土機挖取並用砂石車載走約一百台車量的土石,也填入相同量的耕作土壤,舖設一小角落水泥地是為放置貨櫃,內擺放農機具,從拍定後即開始整地迄九十年八月始完成適合耕作。」,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拍定前即未供農業使用,且原告所請已逾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所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申請期間(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被告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0中縣稅法字第00三六六八九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⒉原告於訴願時,雖出具村里長及四鄰耕作權人證明系爭地號於拍賣前種植紅
甘蔗,主張系爭土地,於拍定時確實供農業使用,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執亥字第四二0七號拍賣公告附表第四點說明:「本件土地查封時為空地,於拍定後點交。」,暨該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執亥字第四二0七號函查復並檢送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查封當時之筆錄載明「債務人不在,請雅潭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會同指界,查封之土地為一片空地。」,又依系爭土地拍定人張幸二之談話筆錄陳述:「於拍定取得後整地除去土石、購買耕作土壤:::於九十年二月起至八月止整地完成,該筆土地之前即無法供耕作使用」,暨案經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雅鄉農字第0九一00一一四一八號函查復系爭查封土地於八十九年間均未辦理休耕,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二月十四日通報被告系爭土地均閒置不用,足證其查封當時及拍定前後均未供農業使用甚為明確。
⒊另原告嗣後所補具大雅鄉公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核發(雅鄉農字第一九0
七一號)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拍定人於整地後將系爭土地依法作為農業使用情形,並非拍定前之使用狀況,且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已逾同法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期間,故被告依法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⒋又原告於本行政訴訟辯稱有所延誤,實係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未能查明事實准
予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所致,惟依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0雅鄉農字第二二九00號函復「甲○○旨揭三筆農業用地於權利人張幸二拍定後,曾二次向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因土地堆置廢棄土及貨櫃乙只而認定違規使用,分別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0雅鄉農字第一二二五號函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0雅鄉農字第二四一五號函駁回在案,甲○○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再次提出申請,該三筆農業用地已恢復原狀並經土地改良,二筆種水稻,一筆種蔬菜、芋頭,貨櫃依然置放原處,惟作為小型農機具使用,符合規定,本所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0雅鄉農字第一九0七一號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對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之始末說明甚詳,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理由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移轉:::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現行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須先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當事人收到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始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扣除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書之期間,作為其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期限,以資銜接。又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通知當事人之文書應合法送達,倘該通知未合法送達,當事人以未收到通知為由,於嗣後提出申請時,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所明定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四八五八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二○三三之二、二○三三之三、二○三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由法院強制拍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執亥字第四二○七號函知被告系爭土地業經拍定,請被告依法函告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核算土地增值稅為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通知拍定人張幸二及出賣人(即原告),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雙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嗣後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持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核發雅鄉農字第一九○七一號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土地增值稅款,被告以系爭土地因拍定前即未供農業使用,且原告已逾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期間,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中縣稅財字第○○三六六八九號函否准所請,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經查:㈠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係指農業用
地移轉時應符合農業使用之規定,此觀該條規定自明。原告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該使用證明書上業已載明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幸二。且據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函覆被告稱:「債務人甲○○旨揭三筆農業用地於權利人張幸二拍定後,曾二次向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因土地堆置廢棄土及貨櫃乙只而認定違規使用,分別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雅鄉農字第一二二五號函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雅鄉農字第二四一五號函駁回在案,甲○○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再次提出申請,該三筆農業用地已恢復原狀並經土壤改良,二筆種水稻,一筆種蔬菜、芋頭,貨櫃依然置放原處,惟作為小型農機具室使用,符合規定,本所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雅鄉農字第一九○七一號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此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雅鄉農字第二二九○○號函在卷足憑。另參以拍定人張幸二之證言(詳如後述),足認係拍定人張幸二於將系爭土地整地後,始得作為農業使用,並非拍定時即已可作農業使用,故無法作為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證文件。
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查封系爭三筆土地時,載明「債
務人不在,請雅潭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會同指界,查封之土地為一片空地」,此有查封筆錄附卷足稽。另拍定人張幸二於被告調查時供稱「拍定之三筆土地係位於住家附近,拍定前二年未見有耕作情形(無灌溉溝渠),拍定時該三筆土地上雜草約有一人高,整地時地上雜草根莖粗大用除草劑尚無法除去,地面、地下遍布土石,用挖土機挖取並用砂石車載走約一○○台車量的土石,也填入相同量的耕作土壤,舖設一小角落水泥地是為放置貨櫃,內擺放農機具,我從九十年二月起至八月止才整地完成,可證明該地之前即無法供耕作使用」,此亦有張幸二之談話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當時種有甘蔗核無足採。又原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二月六日向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大雅鄉公所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雅鄉農字第一二二五號函及九十雅鄉農字第二四一五號函復略以:「:::申請書所列農業用地○○○鄉○○段二○三三之二、二○三三之三、二○三四地號等三筆,本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派員勘查,該三筆農業用地均堆置並覆蓋土石閒置不用,其中二○三四地號部分土地舖水泥地面置放貨櫃一只,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實地未閒置不用及但書規定不得有堆置砂石、舖水泥等情事之意旨不符,認定三筆均未作農用,所請應予駁回」、「:::申請書所列農業用地○○○鄉○○段二○三三之二、二○三三之三、二○三四地號等三筆農牧用地,本所九十年二月八日派員勘查時,該三筆土地均閒置不用,其中二○三四地號覆蓋土石,舖設水泥,地面置放貨櫃乙只,二○三三之三地號並堆置廢棄土,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規定不符,所請應予駁回。」,亦均足認系爭土地於拍定時未供作農業使用。
㈢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收受被告通知應於三十日內申請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
,即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二月六日向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提出申請,經該所扣除其於同年一月十九日、二月十四日之審核期間計四日及八日後,至同年三月十九日前即應提出申請,其卻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自已逾三十日之申請期限。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確切證明系爭農地於拍定時確作農業使用,具申請時又已逾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期間,被告乃否准原告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