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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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元,另現金價分期額則為三十八萬七千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不詳時日起將該標的物遷移至他處,且於付款七期後即拒不付款,致債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法定代理人 卡爾森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右開車子是伊的女婿在使用,伊不知道伊的女婿沒有繳款等詞云云。惟按,被告之右揭將該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至他處,且於付款七期後即拒不再付款,致債權人福灣公司受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法定代理人卡爾森已具狀指述綦詳,且另查,右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買受人亦確係被告甲○○無訛,此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資憑,又再查,本件乃係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福灣公司與被告甲○○分別為動產擔保設定登記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並且亦約定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地址或營業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此均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猶執上開辯詞以圖迴卸刑責,所辯洵屬無可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