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法定代理人丁○○住
送被告甲○○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玖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八點七五及九點九六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不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透支契約、借據暨約定書及本票影本各乙份、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帳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透支契約、借據暨約定書及本票影本各乙份、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帳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零肆拾玖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並依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附表┌──┬──────────┬──────┬──┬───────────┐│編號│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年息││├──┼──────────┼──────┼──┼───────────┤│1│0000000元│自88.7.21起│9.14│自88.08.22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0000000元│自88.6.29起│8.75│自88.07.30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0000000元│自88.7.29起│9.96│自88.08.30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