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叄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因戊○○配合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甲○○、 陳東慶 偵查員查緝毒品行動,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佯向同行友人乙○○(另結)索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經乙○○轉知戊○○來意,丙○○與乙○○基於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無償提供少量安非他命予戊○○,並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共乘機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等候,尚未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際,為埋伏之甲○○、陳東慶偵查員當場逮獲,並在丙○○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0一五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持以轉讓之結晶粉末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依薄層層析法及霍式紅外線光譜儀法檢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0一五公克),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參,又查獲當日證人戊○○係撥打被告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一節,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雖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配合警方而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對於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等要件,卻隻字未提,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甲○○、陳東慶偵查員於偵查中亦未證及交易之數量及金額(見偵卷第四十六頁),經本院再度傳訊甲○○偵查員到庭則證稱:當日戊○○並未在電話中提到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是本件顯迥異於交易毒品情節甚明。況且,證人戊○○既係本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追緝毒品來源(見偵卷第十五頁警訊筆錄所載),何以本院數度調閱其前科紀錄卻查無該次毒品前案?且經本院數度傳、拘均未著,本院無從查證其警訊之真實性,尚難徒憑證人戊○○顯有瑕疵之警訊證詞,遽謂被告有何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基此,本件毒品聯繫過程既未提及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等販賣之必要條件,且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辯稱伊僅係同意無償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供戊○○施用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與乙○○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意,攜帶第二級毒品赴約,尚未交貨之際,即為埋伏警員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己身未能戒斷毒癮,竟又提供毒品免費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0一五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專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被告乙○○部分俟其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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