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七十年底,以介紹丙○○投資九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達公司)合夥建屋為由,向丙○○詐取投資入股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後,復佯稱九達公司不願再讓他人入股,伊願轉讓其股份予丙○○,致丙○○信以為真。迄七十二年初,丙○○向九達公司查詢後,始知被告已將股金及分配之利益領回,乃向被告請求返還入股金,被告復簽發其經營之謹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謹誠公司)及其本人名義、發票日為同年八月十二日及九月十二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為付款行、面額總計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抵償。接著連續於同年七月間及七、八月間,以謹誠公司需款周轉為由,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三十日、面額總計為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六張,向甲○○詐取現金;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同年九月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十五日、面額總計為八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之支票九張,向 顧九淵 詐取現金。最後又於同年八月中旬,以出售中鋼鋼筋予九達公司為由,向該公司詐取價款三百六十萬元,並簽發其本人名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同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擔保,而未交付鋼筋。嗣因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未獲支付,丙○○、甲○○、顧九淵及九達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第查,本件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經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十月一日實施偵查,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嗣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四號起訴書及本院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北院刑慎七六易四八八一緝字第○○六七號通緝書分別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七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一號卷)。再查,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已自被告最後犯罪之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檢察官實施偵查前一天即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共進行一個月又十七日;而本件自七十二年十月一日檢察官開始偵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通緝止,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停止進行後,如再經法定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即至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停止原因則視為消滅,追訴權時效須繼續進行,並扣除前已進行之一個月又十七日,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係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原通緝書所載通緝時效完成日期「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乃屬誤載,併此敘明),此亦有本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卷),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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