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共淨重柒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陸點柒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共淨重柒點捌玖公克、安非他命毛重陸點柒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左右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萬里鄉瑪鋉公園旁產業道路上,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一公克;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九.二公克、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六.七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品一組及分裝夾鏈袋十八個,且經採取尿液檢驗結果呈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驗餘淨重共七.八九公克、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六.七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夾鏈袋十八個扣案可稽,且其經採取尿液檢驗結果,呈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為憑,又扣案之粉末及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復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及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可資參照,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具有精神成癮性,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海洛因則具高度之成癮性,均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七.八九公克、安非他命共毛重六.七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夾鏈袋十八個,並非專供毒品施用之器具,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復無毒品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可佐,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育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