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乃據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丙○○所有供為前開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拍定後分配金額原告僅獲分配受償本金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十五元,及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現被告尚積欠詳如附表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實行分配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知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借款確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惟因其所有不動產前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應買人承買價格較諸其買入價格相差甚鉅,現財務困難,致未能清償本件債務。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乃據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丙○○所有供為前開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拍定後分配金額原告僅獲分配受償本金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十五元,及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現被告尚積欠本金八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通知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被告丙○○自認迄今確仍積欠原告借款未付,且未據被告乙○○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丙○○辯稱目前無力清償,惟仍無從卸免其須負返還借款之責,是被告丙○○所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丙○○連帶給付本金八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碧華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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