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祥
甲○○乙○○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郭柏祥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七七七水果盤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十三塊)計十三台及現金兌換卡五十九張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七七七水果盤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十三塊)計十三台及現金兌換卡五十九張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恭賀中獎單及現金兌換卡各三張均沒收。
事實
一、郭柏祥自民國(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在台南縣○○鄉○○村○○○街○○號經營「九九九電子育樂廣場」,在上開遊樂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七七七水果盤十三台,且同時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雇用甲○○擔任開分員。渠等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郭柏祥與甲○○自擺設前揭電動賭博機具時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樂場內,利用前揭十三台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變相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法為顧客以現金一元換算比例開分二十分,再以該分數按機台設定之輸贏方式自由押注賭玩,如押中,可依押中的倍數贏得若干倍的分數,之後先以分數換回計分卡,再持計分卡按上揭同樣比例換回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則悉歸郭柏祥所贏得。郭柏祥、甲○○二人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營生。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賭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前揭電動賭博機具十三台(含IC板十三塊)及乙○○供本案所用之現金兌換卡三張、恭賀中獎單三張,郭柏祥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現金兌換卡五十九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柏祥、甲○○、乙○○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有前揭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共計十三台及現金兌換卡、恭賀中獎單等扣案足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柏祥、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郭柏祥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郭柏祥不以正途營利,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易使他人耽溺其中,助長賭風,但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甲○○在該場所任職,易沾染賭博習氣,扭曲價值觀及犯後態度;被告乙○○不尋求正當娛樂,沈淪賭博之中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郭柏祥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七七七水果盤電動賭博機具十三台(含IC板十三塊)為當場賭博之機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現金兌換卡計五十九張,係供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且為被告郭柏祥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共犯郭柏祥及甲○○之項下宣告沒收。另扣得乙○○所贏得之恭賀中獎單三張及現金兌換卡三張,為被告乙○○所有,且屬本案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於該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